“远顺”轮运费和滞期费争议案裁决书
(2001年2月5日 北京)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浙江舟山××渔业有限总公司(下称申请人)的书面仲裁申请,以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南京××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被申请人)于1999年7月18日达成的“远顺”轮航次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00年3月17日受理了上述租船合同项下运费、滞期费等争议。
申请人选定张建卫先生为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沈满堂先生为仲裁员。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就首席仲裁员的选任达成协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沈肇析先生为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2000年5月9日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
仲裁庭分别于2000年8月5日和2000年12月9日两次在北京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派代表或代理人出席了庭审。仲裁庭现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陈述和证据材料以及庭审情况作出本裁决。
一、案情与争议
申请人诉称,1999年7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远顺”轮航次租船合同。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即派“远顺”轮于1999年7月21日到达石岛港。此后,被申请人要求将装载的2400吨冻鱼饲料分别运到韩国釜山港和日本佐世保、鹿儿岛港。“远顺”轮根据被申请人的指令将货运抵釜山港和佐世保港卸货,但到达鹿儿岛后,因收货人与发货人贸易上的矛盾,收货人拒绝收货。9月2日,被申请人又指令“远顺”轮将装载的500吨饲料鱼运回舟山港。9月29日,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的意思,将500吨冻鱼饲料全部卸到冷库保存。为此,共滞期47.5天。根据租船合同约定,石岛至釜山的包船运费为41 500美元,扣除已付的运费人民币164159.15元,被申请人尚欠人民币180290.84元(按8.3汇率计算)。逾期支付的利息,从1999年8月9日至2000年8月9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为人民币25961.88元。尚欠运费和利息合计人民币206252.72元。所增加的从釜山港到佐世堡,佐世堡到鹿儿岛,鹿儿岛到舟山港的运费按每吨28美元计为50400美元,折合人民币418320元(按汇率8.3计)。石岛和釜山两港的滞期费为24000美元,佐世堡、鹿儿岛、舟山的滞期费为60 000美元,两项合计84000美元,折合人民币697200元(按汇率8.3计算),被申请人未予支付。故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运费人民币624572.72元、滞期费人民币6972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321772.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