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认为:根据“东达”轮的船舶规范,该轮的舱容散装/包装为22304/20406CBM,第67航次计划装载14610吨货物,共计体积为22082CBM,扣除计划装于甲板的595吨体积为1502CBM的设备及部分钢管,“东达”轮的舱容完全能够满足计划装载货物的体积;被申请人在第二次开庭时,向仲裁庭提交了4份证据,第1份是被申请人于1999年4月19日通知申请人取消4000吨钢管的传真,第2份是被申请人声称于同日发出的关于3000吨豆子替代货物的传真,第3份为与第2份一同发出的说明被申请人手中确实有3000吨豆子可以替换的确认书,第4份是中国汽车运输国际货运代理公司赵××于2000年1月27日向被申请人出具的说明函,被申请人以此证明申请人承运的3000吨豆子是被申请人的货物落空后的替代货物,但申请人在1999年4月19日只收到了第1份关于取消4000吨钢管的传真,被申请人提到的第2份和第3份传真,申请人并未收到,天津电信局出具的被申请人的传真机记录显示,被申请人也仅在4月19日向申请人发出了一份传真;被申请人提供的第4份说明证据,申请人也仅在第二次开庭时才第一次看到,申请人在此之前根本不知道被申请人与中国汽车运输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之间有关于3300吨豆子的运输合同关系,即使申请人知道,但由于申请人与其确认承运货物在前,被申请人货物落空在后,因此不能认定3300吨豆子是被申请人提供的替代货物。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适用法律
根据双方于1999年4月13日签署的航次租约第16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国法律。
(二)关于申请人提供的替代货物是否合理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东达”轮原定货物的租约、舱单及提单,“东达”轮原定装运货物,包括被申请人托运的4000吨钢管为14610吨。如果被申请人将4000吨钢管替换为5800吨豆子,则航次装货总量为16410吨,不考虑船舶燃料、物料、淡水等,就已超过租约所叙明的DWT16220吨,被申请人也没有提出将5800吨豆子分船运输,被申请人提供的替代货物显然超出了“东达”轮的实际载货能力。中国
海商法第
100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提供约定的货物;经出租人同意,可以更换货物。但是,更换的货物对出租人不利的,出租人有权拒绝或者解除合同。因未提供约定的货物致使出租人遭受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仲裁庭因此认为,申请人拒绝被申请人于1999年4月19日提出的更换货物请求,并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由此而引起的损失,是符合上述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