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的律师费及其他办案费用;
3.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
对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答辩认为:
中国
海商法第
100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提供约定的货物;经出租人同意,可以更换货物。但是,更换的货物对出租人不利的,出租人有权拒绝或者解除合同。因未提供约定的货物致使出租人遭受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在更换的货物对出租人不利的情况下,出租人才有权拒绝或解除合同,而本案中申请人没有尽到举证义务,没有合理的理由说明为什么拒绝被申请人提供的替代货物。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东达”轮第67航次港序变更对照表,包括被申请人原定提供的4000吨钢管,“东达”轮应载货量为14910.85吨,大大超过了申请人在开庭时声称的船舶最大净载重吨为14500吨。可见,申请人所称的原定载货量是不符合船舶实际情况的。另外,该表显示,在“东达”轮实际载货舱容少于船舶舱容3000多CBM的情况下,仍有部分钢管和机械设备这样易被海水锈损的货物被配载到甲板上,显然船上还装载了其他货物,因此,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提供原始的说明船舶实际载货量的证据。
被申请人提供的替代货物的运费总额为165300美元,大大超过了双方原先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的运费总额152000美元,而且不会耽误预定的航次时间,申请人不会遭受任何损失。然而申请人却选择了2200吨化学药品作为替代物,运费收入仅为78789.71美元,而且在两个港口卸货,增加了港口使费和卸货时间。申请人拒绝了被申请人提供的替代货物,而选择了不合理的化学品,致使损失扩大,根据中国
民法通则第
114条的规定,申请人应自己承担损失。另外,被申请人还就申请人提交的4700吨蚕豆的确认书和租约的证据效力提出异议。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承运的两票货物共4700吨豆子,租约是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在1999年4月17日宣布货物落空之后于4月21日签订的,因而这两票货物不能作为申请人的原定货物,而且其中有3300吨豆子是被申请人让其货主向申请人提供的,是作为4000吨钢管落空后提供的替代货物;申请人提供的4月17日的关于装运3000吨+1700吨豆子的传真,仅仅是申请人单方面的说明,不能证明该批货物属于申请人的原定货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