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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达”轮运费和船期损失争议案裁决书

“东达”轮运费和船期损失争议案裁决书
 (2000年12月8日 北京)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 TRANSPORT PTE LTD(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中国××天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1999年4月13日签订的“东达”轮航次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1999年11月23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产生的运费损失和船期损失争议仲裁案。
  申请人选定高隼来先生为本案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吴焕宁女士为本案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3条之规定指定徐鹤皋先生为本案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2000年3月10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2000年6月20日,本案在北京开庭审理。双方均派代理人出席了庭审,陈述了案情并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并于庭后在仲裁庭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了补充证据材料。2000年10月10日,应被申请人的要求,本案在北京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双方派代理人出席了庭审,并于庭后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补充材料。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本案裁决。

一、案情与争议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9年4月13日签订了“东达”轮航次租船合同。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提供“东达”轮承运被申请人托运的4000吨钢管由天津新港至叙利亚的拉塔及亚港。船舶受载期为1999年4月15日至4月25日,运费率为40美元/公吨FIOST;合同所产生的任何争议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解决,适用中国法律。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于1999年4月19日致函申请人,称原订装的4000吨钢管由于商检不合格而无法出运,决定用5800吨袋装豆子作为替代货物,运费为30美元/公吨。同日,申请人以该替代货物无法配载为由拒绝承运,并向被申请人提出索赔。1999年4月20日01:30时,“东达”轮抵达天津新港。1999年4月22日,申请人与泛亚班拿中国有限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承运该公司托运的2200公吨化学产品由天津新港至土耳其的梅尔辛港和伊斯坦布尔港,以替代与被申请人签订而不能履行的租船合同,运费为45美元/公吨FILO。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出用5800吨豆子替代原定4000吨钢管,会导致“东达”轮实际装货量达到16710.85吨,超出了船舶的最大载重吨16220吨,因此,申请人以无法配载为由拒绝了被申请人的要求;在被申请人违约不能提供合同约定货物的情况下,申请人不得不解除原租船合同而与他人签订了替代货物的运输合同,但仍然造成了货物落空损失。申请人据此提出以下仲裁请求:
  1.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其未提供约定货物而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101735.29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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