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对此未提出意见。
二、仲裁庭意见
(一)被申请人在北海是否设有办事处的问题
根据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于2000年3月10日所做的“调查笔录”(被调查人:郭××)和南京市公安局于2000年4月10日所做的“询问笔录”(被询问人:郭××),仲裁庭认为,“询问笔录”中明确了郭××早在1994年6月就接受了被申请人的聘用,被任命为驻北海办事处负责人,直到1999年7月,该办事处一直为被申请人开拓业务和海运市场。在该“询问笔录”中,郭××否定了他在“调查笔录”中所陈述的内容。由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在北海是设有办事处的,郭××在航运业务上的行为是代表被申请人的。
被申请人认为“询问笔录”中询问人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对被询问人的精神形成一种强制,致被询问人不能、不敢说实话。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怀疑“询问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是主观臆测,缺乏证据,也无法律依据,对此,仲裁庭不能采信。
(二)关于被申请人是所涉光租船舶合同的主体问题
根据“询问笔录”,被申请人委托郭××在北海设立办事处并由其负责办事处的业务,这个事实已不容置疑。郭××根据被申请人给他的任命书、被申请人要求在北海设立办事处的申请报告和被申请人在泉州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过北海市人民政府经协委的研究,办事处设立的申请获得批准。郭××凭此批件去北海市公安局开了证明,在公安局指定的刻字社刻了二枚公章,其中一枚即是“泉州市××海运公司合同专用章”。凭此专用章以及从被申请人处取得的“委托书”,郭××代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光船租船合同”。根据上述。情况,被申请人作为该光船租船合同的主体应予以肯定。因此被申请人是本案项下适格主体。
(三)关于“南京”轮碰撞上海港煤炭码头的赔偿
根据上海海事法院(1999)沪海法商初字第7号判决书,确认“南京”轮由于驾驶未恪尽职责致使船舶碰撞上海港码头。判决被告××远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全部损失,共计290万元。
根据本案涉及的“光租船合同”第13条和第14条的规定,承租人对在租期内当船舶在其控制下发生的对船舶的任何性质的留置,对于由于承租人对船舶的营运或由于其对船舶或船舶营运方面的疏忽而发生的对船东的任何索赔,承租人应向船东作出赔偿,使出租人不受损害。
综合上述二点,仲裁庭认为,“南京”轮碰撞案中,申请人遭受的损失应由被申请人赔付,考虑了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赔偿的损失为人民币180000元,对此,仲裁庭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