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因本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按照该委员会的现行仲裁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仲裁决定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申请人提出的证明材料有:
1.光船租赁合同(正本);
2.海事声明;
3.“南京”轮光船租赁合同费用结算单及其附件材料;
4.上海海事法院就“南京”轮碰撞上海港煤炭装卸公司码头一案作出的民事判决书;
5.被申请人委托北海办事处郭××签订“南京”轮光租合同的授权委托书(影印件);
6.被申请人1993年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首页及印鉴式样、1994年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首页及印鉴式样、1995年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首页、1995年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首页、1996年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首页及印鉴式样、1998年企业法人年检情况登记卡。1998年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首页、1998年工商年检报表首页。1999年印鉴式样(从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复印并经其盖章确认与原件相符);
7.被申请人介绍郭××刻制印章的介绍信(从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复印取得并经其盖章确认与原件相符);
8.对郭××的询问笔录两份(从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复印取得并经其盖章确认与原件相符);
9.被申请人《关于要求在北海成立福建省泉州市××海运公司驻北海办事处的申请报告》以及被申请人的《任命书》;
10.北海市经济协作管理委员会《关于同意设立“泉州市××海运公司驻北海办事处”的批复》(从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复印取得并经其盖章确认与原件相符);
11.北海市经济协作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外地驻北海市办事机构登记证;
12.被申请人驻北海办事处的银行基本账户开户申请表。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有:
被申请人委托律师对郭××和施××的调查笔录。
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有:
(一)被申请人是否是本案项下适格主体
被申请人提出,其不是本案光租合同的签约主体,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双方具体争议如下:
1.关于合同公章问题
申请人提出,其提供的存于泉州市工商管理局有关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材料的复印件证明,本案合同委托书中被申请人公章和其留存在三个工商登记中的样本是一致的。根据被申请人的介绍信,被申请人北海办事处刻有被申请人的合同专用章。
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不能证明光租合同上所盖的“泉州市××海运公司合同专用章”确是被申请人的合同专用章。被申请人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表明被申请人只刻有“泉州市××海运公司章”和“泉州市××海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没有刻制“合同专用章”。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表明被申请人有多个印章,但不能据此推论出本案项下光船租赁合同等书面材料上加盖的印章确系被申请人所盖的印章。本案项下有关书面材料上的印章是他人伪造的,并非被申请人的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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