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仲裁庭合议决定,并根据仲裁规则第37条的规定,仲裁庭派代表于1999年12月6日至8日前往湛江和北海两地调查取证。
由于本案案情复杂,经仲裁庭两次请求,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根据仲裁规则第51条的规定,同意将审结期限延长到2000年11月10日。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在庭上的陈述,对本案作出裁决。
一、案情和争议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8年8月31日签订“南京”轮光船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光船租赁申请人所有的“南京”轮,租期为1998年9月1日至1999年9月1日。
1999年1月19日,“南京”轮在上海碰撞了上海煤炭装卸公司的码头,造成了码头一定的经济损失。上海煤炭装卸公司以××远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为被告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海海事法院于1999年12月13日判决××远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赔偿上海煤炭装卸公司码头损失费人民币2500000元和企业营运利润损失人民币400000元,以及码头损失评估鉴定费人民币120000元。
光船租赁合同中相关条款规定:
“出租方(甲方):××远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
承租方(乙方):福建泉州××海运公司北海办”
“二、交还船港及时间
1.交船港:中国山东日照港
2.交船时间:1998年9月
3.还船港:中国广东或广西一个安全港口
4.还船时间:1999年9月,具体时间还船前一个月内确定。”
“三、租期
租期始于1998年9月1日,止于1999年9月1日。合同期满,乙方若需续租,甲乙双方另行确定。”
“五、租金
1.乙方支付甲方租金始于交船,止于还船。
2.租金以人民币支付,金额为每月8.5万人民币,方式为乙方电汇至甲方指定账户或以现金支付。
3.租金的支付,除第一个月和最后一个月外,每月的第一天乙方支付4.25万元,每月15日再支付4.25万元……
8.对迟延支付租金,船东有权收取年息10%的利息。”
“十、保养和营运
1.在租期内,船只将完全为租船人占有和由租船人全权安排作各种用途,并在各个方面处于其完全控制之下……
2.租船人应为船舶配备人员,供应伙食和为船舶的航行、营运。燃料供应和在租期内需要的修理负担费用和作安排,租船人应支付关于船舶的使用和营运的各种和各类性质的费用和支出。船长、高级船员和一般船员即使由于某种原因系船东所委派,但他们实际是租船人的雇员。”
“十七、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