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仲裁庭意见
(一)一般性问题
(1)关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
《仲裁规则》并未规定一切证据必须是原件或经公证和认证。仲裁庭认为,一方当事人可以提出怀疑对方证据真实性的合理理由,要求审阅原件或进行调查,但不能以不是原件或未经公证和认证为理由而一概否定对方证据的效力。
(2)关于厦门海事法院判决的认定
厦门海事法院(1998)厦海法事初字第021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某些提单的货物损失作了认定。但是,该案是原告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同被告福建闽达船务有限公司之间的诉讼,该判决判定的是被告的侵权赔偿责任,而本案所要认定的则是被申请人基于包运合同中的补偿条款对申请人的补偿责任。两案的法律关系不同,第0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赔付的金额不应成为认定本案被申请人补偿金额的当然依据。
(3)关于向索赔方提供证据
在货物灭失的情况下,主张免责的承运人首先有举证的责任。港监的调查报告和法院的判决,具有相当的证据力,应当予以充分利用。同时,也不能排除在国外的诉讼程序中需要证人当庭作证并接受盘问以及要求提供航海日志等其他证据的可能性。
(4)关于和解
由于货物灭失,申请人考虑到进行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用和其他开支,即使胜诉,也不一定能够向败诉方索回或全部索回,因而,不论在诉讼开始以前或以后,根据各案的具体情况,向货方支付适当金额和解解决,当属正常情况。和解的金额,要考虑当地的法律制度,特别是航行过失能否免责,诉讼费用的大小以及如果胜诉,其向索赔方索回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的可能性等诸多因素。
(5)关于达成和解以前对被申请人的通知和征求意见
根据本案被申请人责任的性质,即补偿申请人对第三人承担的责
任并使申请人的利益不受损害(indemnify and hold harmless),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就货方索赔所采取的措施,包括答复索赔函、聘请律师、决定是否应诉、如何提出答辩、如何提供证据和证人、协商和解条件等,如被申请人要求事先核准或决定,理应在案件开始之前或处理过程中向申请人表明这种意图,并对自己决策造成的后果,包括费用的支付和时间的延误,承担责任。被申请人事先并未提出这种主张,不影响在事后对申请人的行为提出合理的异议,但不能以事先征得被申请人同意作为认可申请人行为的前提条件。
(二)申请人声称已对货方的赔偿和损失情况以及对被申请人的追偿请求、被申请人的答辩主张和仲裁庭的意见(提单号只列最后4位数)
1.提单号 7291
索赔人 Fireman''s Fund Insurance Company
索赔金额 55623.39美元
解决方法 在美国法院起诉后和解
赔偿金额 25253.06美元
申请人请求金额 25253.06美元和律师费3741.8美元
双方的主张:
申请人提出,该案已在美国法院提起诉讼,虽然可以以航海过失来进行抗辩,但需证明海损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龙通”轮管理和驾驶船舶的过失所致,同时还需证明“龙通”轮的适航状态。由于“龙通”轮船东的不配合以及进行诉讼势必产生更大的法律费用和支出。因此,以25253.06美元和解,避免了赔偿更高金额的风险。上述赔偿数额已经通过厦门海事法院的审理加以确认。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提供“大副证词”为由,在美国的诉讼中轻易以将近索赔金额的50%和解,存在懈怠。被申请人同意补偿货方索赔数的20%即11124.68美元;律师费不补偿。
仲裁庭意见:
在承认航海过失免责的美国进行诉讼,申请人接受的赔款数额偏高,仲裁庭支持被申请人补偿货方索赔数20%的主张。但律师费也是处理争议所必需,其数额尚属合理,也应由被申请人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