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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白海”轮船舶保险合同争议案裁决书

  仲裁庭故此认为,被申请人提出的本案保险单碰撞责任条款中的触碰“任何……物体”中的“物体”仅指人工物体而不包括自然形成的物体是没有根据的。
  关于被申请人提出的对珊瑚的损坏属于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概念和范畴属保赔险范畴的问题,仲裁庭认为,按照本案保险条款的文字结构,被申请人承保的是因船舶碰撞和触碰任何物体所引起的被保险人应负的法律赔偿责任,然后以但书的形式列明5项除外责任。这5项除外责任没有一项提到所谓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其中d项为:“任何财产或物体的污染或沾污(包括预防措施或清除的费用)……”该项的文字只包括污染而不能扩大到其他海洋环境损害,如保险人有意排除对海洋环境的损害,应用文字明示。上述我国保险法和合同法有关保险合同和格式合同的解释原则在此同样适用。
  关于被申请人提出的碰撞与搁浅是两个独立的概念,互不包含的观点,仲裁庭并不否定被申请人提出的这种观点,但仲裁庭不同意被申请人提出的一次事故中两个近国必须相互排斥的观点。一项损失或费用是否属保险人的责任,要看产生该项损失或费用的近因是否属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范围,而不是机械地将一次事故中连续两个近因截然分割。搁浅与触碰虽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它们可能存在同一个事件中,任何一个事件或事故的发生都可能有一连串的行为发生并互为因果。“泰白海”轮搁浅在苏伊士运河是最终状态,在搁浅之前和搁浅之时触碰或接触(contact)了海底并损坏了海底珊瑚。按照本案保险合同碰撞责任条款,因被保险船舶触碰海底珊瑚所引起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应该属保险人的承保范围。
  关于被申请人提出的该案曾向西英保赔协会和UK保赔协会咨询,该两保赔协会均认为该案属该两保赔协会的承保范围的问题。仲裁庭不予否认,按照国际通常做法,船壳险只承保3/4碰撞责任,而1/4碰撞责任和FFO风险一般由保赔协会承保。但从上述本案保险条款来看,被申请人在碰撞责任条款项下的承保范围明显地较国际上的做法扩大得多,即包括了一部分通常由保赔协会承保的风险。
  关于19万美元的赔款是否合理,仲裁庭认为,尽管19万美元是申请人通过多方努力后与埃及当局达成的和解,但是按照本案保险合同第8条第3款的规定:“被保险人与有关方面确定被保险船舶应负的责任和费用时,应事先征得本公司(保险人)的同意。”由于申请人与埃及当局的赔款协议没有事先征得被申请人的同意,属于申请人违约,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仲裁庭故此认为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19万美元的20%,即38000美元,被申请人承担19万美元的80%,即152000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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