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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白海”轮船舶保险合同争议案裁决书

二、仲裁庭意见



  保险合同中与本案有关的条款:一、责任范围:(一)全损险:本保险承保由于下列原因所造成的被保险船舶的全损险:……2.搁浅、碰撞。触碰任何固定或浮动物体或其他物体或其他海上灾害……(二)一切险:本保险承保上述原因所造成被保险船舶的全损和部分损失以及下列责任和费用:1.碰撞责任:(1)本保险负责因被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或触碰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或其他物体而引起被保险人应负的法律赔偿责任。但本条对下列责任概不负责:a.人身伤亡或疾病;b.被保险船舶所载的货物或财物或其所承诺的责任;c.清除障碍物、残骸、货物或任何其他物品:d.任何财产或物体的污染或沾污(包括预防措施或清除的费用),但与被保险船舶发生碰撞的他船或其所载财产的污染或沾污不在此限;e.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以及其他物体的延迟或丧失使用的间接费用……
  仲裁庭仔细审阅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意见后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泰白海”轮在苏伊士运河搁浅,触碰了海底珊瑚所引起的被保险船舶对珊瑚的所有人埃及当局的赔偿责任是否属于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中的碰撞责任范围。申请人的基本观点:属于保险合同中的碰撞责任范围。理由是,本保险条款的碰撞责任所承保的是FFO风险,即除包括船舶相互间的碰撞外,还包括船舶触碰任何固定的、浮动的或其他物体,并且该赔偿责任不属于该条所列明的5项除外责任。被申请人的基本观点是,本案事故属于搁浅,保险条款在全损险中已将搁浅、碰撞和触碰单独列出,说明这三个概念相互独立,不能混用。保险条款中的碰撞责任不包括搁浅,故“泰白海”轮搁浅所引起的珊瑚礁受损的赔偿责任不在本保险条款承保之列。
  仲裁庭认为,本案保险合同的碰撞责任条款明确规定承保被保险船舶“触碰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或其他物体”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任何……其他物体”没有明确排除像珊瑚这样的自然物体,珊瑚明显地属于“其他物体”。
  我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我国海商法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规定中没有相反的规定,这一原则应适用所有保险合同。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合同法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一方的解释……”保险条款是由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对其涵义的解释应适用这一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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