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国际惯例,海洋环境损害的赔偿应由船东保赔协会承担。对此,被申请人曾向国际著名的船东保赔协会咨询,协会方面明确表示,包括珊瑚礁在内的环境损失应由保赔险承担。本案发生后,中船保委请的律师代表船东在埃及进行了处理工作,而不是船舶保险人委请的律师,这也表明了保赔协会应对珊瑚礁的损失负责任,珊瑚礁是大自然生长的,不是人工设施,受损后不存在修复问题,被申请人认为19万美元属罚金性质,而罚款不属船壳险承保范围,应属保赔险承保范围。
被申请人向西英保赔协会咨询后,又向国际上第一大保赔协会UK保赔协会咨询上述一案,UK保赔协会明确表示该案应属保赔协会章程中的RULE 2 SECTION 11范畴。
4.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索赔19万美元的依据是中船保律师和当地环保局的一纸协议,无检验报告及索赔明细。被申请人无法知道19万美元的索赔根据,进而不能确定索赔金额的合理性。同时申请人赴埃处理事故小组在报告中曾说“搁浅地点有非常稀疏的珊瑚,即使有损失也十分微小,埃方的要求为敲诈勒索”、“埃方有意拖延船舶造成船期损失,估计每日为1.3万美元”。鉴于此种情况,被申请人认为,为减少船期损失尽早离开出事地点,申请人才被迫支付埃方19万美元。此种不合理的损失不在船壳险承保范围内。
5.此案赔付协议由中船保委托的律师与埃及环保局委托的律师在1995年9月21日签订,该协议签署前未征得被申请人同意。此行为说明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事实上已承认该项损失的赔偿应由其承担,否则其无权代表被申请人承担此项责任。申请人在向保赔协会索赔未成情况下在1996年9月5日才第一次传真通知被申请人。根据本案保险条款第8条第3款的规定,被保险人与有关方确定被保险船舶应负责任和费用时,应事先征得保险人同意。
基于上述理由,被申请人认为上述环境损失不属于本案船舶保险合同项下承保的责任,而是保赔险项下的责任,应由“泰白海”轮的保赔险承保人——中国船东互保协会承担。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上述意见和观点提出:
1.本案有被保险船舶与其他物体(海底)的直接触碰,属FFD(Fixed and Floating Objects,固定和浮动物标)风险。被申请人所称的“碰撞责任”项下的“固定物体”仅只指航道中的闸门、坐标、航标、海上固定钻井平台和采油树,不知根据何在?保险合同中并没有订明这些内容,属于被申请人强加的内容,不能适用于本案。
2.即使19万美元是珊瑚的环境价值损失赔偿,条款中除外责任并未订明“环境赔偿金除外”。被申请人从除外责任d款污染除外推导出环境损坏赔偿除外,是没有任何根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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