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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白海”轮船舶保险合同争议案裁决书

  申请人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赔付申请人保险赔款19万美元及该款自1995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8%的利息。
  申请人提出,其索赔依据是被申请人1986年1月1日船舶保险条款一切险中的碰撞责任条款。上述19万美元的损失是因“泰白海”轮搁浅触碰海底珊瑚所引起的被保险人的法律赔偿责任,不属于除外责任范围,完全符合该条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予以赔付。而且,上述19万美元包括了所有调查费、损坏处理费,是所有费用的最低额。
  双方产生如下争议和意见:
  被申请人在其答辩书以及在庭审中和庭后提交的补充陈述中提出如下意见和观点:
  1.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6年1月1日船舶保险条款中的碰撞责任指被保险船舶与他船碰撞或被保险船舶发生触碰事故引起被保险人应负的法律责任。此案性质为搁浅,非船舶碰撞也不是船舶触碰,因此不适用于碰撞责任。根据该保险条款,搁浅和触碰是两个独立的概念,无相互包含的关系,因此该轮发生的此次海损事故,只能定义为搁浅事故而非触碰事故。根据我国现行的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交通部关于建立重大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跟踪制度的通知》,搁浅和触碰都被当做两个独立的海事概念。
  关于搁浅事故,条款中“一切险”承保因搁浅造成被保险船舶的全部及部分损失,以及因搁浅导致的共同海损、救助和施救费用。申请人提到的19万美元为环境损害赔偿,不属被保险船舶的损失,也不属共同海损、救助和施救费用,因此不在条款承保范围。
  2.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6年1月1日船舶保险条款中“碰撞责任”项下的“固定物体”是指航道中的闸门、坐标、航标、海上固定钻井平台采油树;“浮动物体”是指渔网、浮筒(该解释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出具的水上安全监督手册中对触损的解释)。此案中的19万美元为对环境损害的赔偿,不是对某个物体损害的赔偿。我国海洋环境法第9条已明确规定,珊瑚礁属于海洋环境保护法所保护的对象,即珊瑚是环境的一部分。因此该金额损失不能在人保1986年1月1日船舶险碰撞与触碰“固定、浮动”物体条款下得到赔偿。
  3.申请人赔付埃及环保局的19万美元,被申请人认为是对出事地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海洋环境污染指:直接或间接的把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碍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坏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出事地点存在的珊瑚是生物资源,为海洋环境的一部分,对其损害和污染应属保赔险承保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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