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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白海”轮船舶保险合同争议案裁决书

“泰白海”轮船舶保险合同争议案裁决书
 (2000年9月25日 北京)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青岛××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保险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1999年8月5日签订的解决“泰白海”轮保险合同争议的书面仲裁协议,以及申请人1999年8月13日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泰白海”轮船舶保险合同争议案。
  申请人选定冯立奇先生担任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劳辉先生担任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3条的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委托指定魏润泉先生担任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1999年10月12日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1999年12月10日在北京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委派了仲裁代理人出庭作了陈述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庭后双方当事人又进一步提交了补充陈述和证据材料。
  由于本案案情需深入调查,经仲裁庭要求,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根据仲裁规则第51条的规定,决定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两个月,即本案仲裁裁决应于2000年9月12日前作出。
  后经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了调解,由于双方提出的调解方案差距较大,调解未果。2000年9月12日,经仲裁庭要求,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决定将本案的审理期限再延长一个月,即本案裁决应于2000年10月12日前作出。
  仲裁庭现根据庭审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陈述及证据材料作出本裁决。

一、案情



  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承保申请人所有并经营的“泰白海”轮自1995年1月1日零时起至1995年12月31日24时上的一切险附加战争险,保险条款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6年1月1日的船舶保险条款。
  1995年9月21日,“泰白海”轮在通过苏伊士运河时发生搁浅事故,申请人在积极抢险的同时立即就有关事故情况通知了被申请人。经过多方救助,“泰白海”轮于9月30日13:18时起浮并迅速脱离浅水区。10月4日11:00时“泰白海”轮所载为起浮而卸下的货物被驳回并作好开航准备。但埃及港务局以该轮搁浅时造成海底珊瑚损害为由,扣留了部分船舶证书,不予签发离港许可证,并要求申请人提供100万美元的银行担保。船舶被扣后,申请人在当地的代理及事故处理小组多方奔走,寻求解决办法。然而,埃方坚决不接受该轮保赔协会的信誉担保,坚持索要100万美元的银行担保。申请人只得求助于我国驻埃及大使馆,在驻埃大使的积极配合和大力帮助下,埃及环保局同意由申请人赔付19万美元损害赔偿金一揽子解决此案。申请人权衡利弊,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同意赔偿19万美元结案。申请人于1997年8月12日依据相关保险条款就该起搁浅事故向被申请人提起索赔,被申请人赔付了其他有关费用及损失,但对上述19万美元拒不赔付。双方多次协商不成,于1999年6月8日达成通过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此案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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