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垃圾费、淡水费问题
被申请人称,在该轮航次期租期间,被申请人共为申请人垫付了垃圾费。淡水费合计人民币11742.47元;申请人称,在该轮航次期租期间,申请人共为被申请人垫付通讯费人民币1326.30元。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垫付款项的金额均未提出异议,仲裁庭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为对方垫付的金额冲抵后,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人民币10416.17元。该金额应从租金中扣除。
根据以上(1)、(2)、(3)中所述意见,被申请人应付申请人的租金计算如下:
自1999年1月2日12:30时至2月23日24:00时的租金为170557.29美元,扣除1月2日17:00时至1月3日22:00时停租租金785.42美元后,被申请人应付租金为 169771.87美元,折合人民币1405711.08元;自2月24日00:00时至3月4日24:00时期间的租期为9天,扣除3月3日19:00时至3月4日24:00时停租时间29小时后,使用时间为7.791667天,租金为25322.92美元,由被申请人承担2/3,即16881.95美元,折合人民币139782.55元。以上租金金额合计人民币1545493.63元,扣除申请人应付被申请人的垃圾费、淡水费人民币10416.17元后,被申请人应付人民币1535077.46元,从中扣除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的租金1245600元后,被申请人尚应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299893.63元。
2.违约金
双方当事人在航次期租合同第十六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一经签字即成立,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终止合同。若单方终止合同或一方违约,以致合同无法履行,包括不能按期足额支付租金,需向对方支付整个租期内全额租金的百分之十的违约金。”该条款包括以下几方面含义:
(1)该条款约定了违约金适用情况:“单方终止合同或一方违约”。
(2)该条款约定了违约金条款适用的违约程度:“以致合同无法履行,包括不能按期足额支付租金”。从中可以看出当事人对此约定的意图是:(ⅰ)违约行为众多,违约行为对履约的影响程度也各不相同。在所有违约行为中,只有那些“以致合同无法履行”的违约才适用违约金条款;(ⅱ)同时双方还把“不能按期足额支付租金”作为一种特殊的违约情况,把“不能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的后果视为“以致合同无法履行”。也就是说不论“不能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是否在实际上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后果,其都要视为已经造成了“合同无法履行”,而适用违约金条款。被申请人认为“不能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只是违约情况的一种,其也必须满足“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这一条件才能适用违约金条款。如果真是这样,该条款中“包括不能按期足额支付租金”这句话就是多余的了,有与没有,其法律效果都是一样的了。因此,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3)该条款约定了违约金金额:“整个租期内全额租金的百分之十”。
该轮整个租期内全额租金为人民币1545493.63元,被申请人应按航次期租合同第十六条第1款的规定,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4549.36元(1545493.63元×10%)。
根据以上1和2中的意见,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租金和违约金合计人民币454442.99元。
(三)被申请人关于航速不足及超耗轻油的反请求
1.航速不足
由于天气和海况条件变化无常,船舶的航速受到风力、风向、水流、流向、船底富裕水深、通航密度、海上能见度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判断船舶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航速,主要看船舶在海上定速航行期间的速度。在本案的租期中,“安达海”轮所挂靠的港口距离较短,进出港,狭水道和长江内航行机动用车较多,核查航速应以自引航站至引航站的海上定速航行的平均速度为准。通常水流对航速的影响以0.5节计算。因此在本案中,船舶实际航速的计算是把在良好天气情况下船舶达到的航速扣除影响航速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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