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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达海”轮租金、违约金、航速不足、超耗轻油争议案裁决书

  申请人提出,判断航速是否达到航次期租合同约定的标准,应当考虑到风速、风向、水流、水压、航行海域、人为减速(避让、避碰、浪沉)等因素对航速的影响。本案航次期租合同约定:“平静水面情况下,以11.5海里/小时的经济航速航行”,显然,这是“平静水面情况下”的技术指标。但是,该轮于1999年1月2日12:30时起由被申请人租用至1999年3月4日24:00时退租,期间适逢我国沿海季风盛行。因此“平静水面”的理想状态,在季风季节几乎没有。而且,在航次期租期间有三个特征:(1)每航次运距短;(2)靠离码头频繁;(3)有部分时间在长江内河航行。经计算,申请人得出:在大连至黄埔航次中,平均航速为10.93海里/小时;在黄埔至秦皇岛至江阴航次中,平均航速为10.4海里/小时;在江阴至南京至光阳航次中,平均航速为10.22海里/小时;在光阳至天津航次中,平均航速为10.98海里/小时。该轮在季风盛行的北方海域航行航速能达到10.98海里/小时,在航道复杂的枯水季节航行于长江内河航速仍平均达到10.22海里/小时,是正常的,也是合理的。
  对于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反驳如下:在计算航速的时候应当考虑到风速、风向、水流对航速的影响,而申请人提出的水压、航行海域。人为减速等因素却不是计算航速时应当考虑的因素;申请人提出航次期租期间正是我国沿海季风季节,并对航次期租期间的有关情况进行了简单的分析和归纳,并据此得出航速是正常的结论。这根本不具有科学性。计算航速是有一定的计算方法的,在计算航速时,应当将可能对航速造成影响的因素考虑在内,按照一定的科学的方法进行计算,才能得出航速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正确结论。
  2.轻油超耗
  被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航次期租合同第八条第5款规定:“在租期内船舶在良好天气,平静水面情况下,日耗油重油23吨,轻油1.8吨,以11.5海里/小时的经济速度航行”。租期共计61.48天(1999年1月2日12:30时至3月4日24:00时,其中2月24日至3月4日24:00时尚有争议),期租合同规定日耗轻油量为1.8吨,应耗轻油110.66吨。该轮在大连/黄埔航次耗轻油44吨,黄埔/秦皇岛/江阴航次耗轻油50吨,江阴南京/光阳航次耗轻油49吨,光阳/天津航次耗轻油22.09吨,合计耗轻油165 09吨。据此,该轮超耗轻油54.43吨,超耗轻油损失计人民币111037.20元。
  申请人提出,租约中约定的燃油消耗量,是该轮技术规范中说明的,其中轻油耗量仅仅是船舶辅机的耗油量。船舶只有在定速航行时主机才使用重油,在需要作机动航行时还必须使用轻油。被申请人在计算轻油耗量时,将主机在机动航行时消耗的轻油量均计算在内,而使轻油耗量超过合同约定。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航次期租合同的效力问题
  经查,交通部批发给申请人的《关于同意上海××航运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中写明“……同意该公司开业,从事国内沿海及长江中下游各港间货物运输,国际近洋运输、远洋运输。”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给申请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经营范围一栏中写明“国内沿海及长江中下游各港间货物运输;国际近洋运输、远洋运输。”据此,仲裁庭认定,申请人具有国际水路运输资格,本航次期租合同合法有效。
  (二)关于申请人的请求
  1.租金
  (1)租期问题
  经查,航次期租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使用“安达海”轮两个航次,即从1月2日12:30时起至2月9日19:30时止。2月9日19:30时以后,被申请人揽到一批货物,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后同意续租。申请人认为续租期间延至3月4日24:00时,租期为61.50天;被申请人认为续租期间延至第三个航次结束之时,即2月23日24:00时。根据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对前三个航次1月2日12:30时至2月23日24:00时的租期均无异议,仲裁庭予以认定。据此,自1月2日12:30时至2月23日24:00时的租金期为52.479167天,租金计170557.29美元(3250美元/天×52.479167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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