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提出,在航次期租期间,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垫付了通讯费人民币1326.30元。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相互垫付了很少一部分费用,如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垫付的通讯费人民币1326.30元,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垫付了部分淡水费。由于相互间垫付的费用总金额小且又接近,所以双方当事人曾口头约定少量各自垫付的费用相互冲抵,不再计算。因此,被申请人不应在仲裁过程中单方面索赔垃圾费和淡水费。
2.违约金
申请人提出,本案租期为61.50天,租金为199875美元(3250美元/天×61.50天),按汇率人民币8.28元/美元计算,折合人民币1654965元。本案航次期租合同第十六条规定:“本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一经签字即成立,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终止合同,若单方终止合同或一方违约,以致合同无法履行,包括不能按期足额地支付租金,需向对方支付整个租期内全额租金的百分之十的违约金”。根据该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6549.50元。
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索要违约金没有道理:
(1)航次期租合同第十六条第1款明确约定:“本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一经签字即成立,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终止合同,若单方终止合同或一方违约,以致合同无法履行,包括不能按期足额地支付租金,需向对方支付整个租期内全额租金的百分之十的违约金”。该约定的主于词句是“若单方终止合同或一方违约,以致合同无法履行,需向对方支付整个租期内全额租金的百分之十的违约金”。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的违约均需支付违约金,只有当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时,才需支付违约金。在“若单方终止合同或一方违约,以致合同无法履行”与“不能按期足额地支付租金”之间使用的连词是“包括”,根据“包括”这个词本身的含义,则“包括”前面的“若单方终止合同或一方违约,以致合同无法履行”是一个大的部分,而“包括”后面的“不能按期足额地支付租金”是该大的部分所包含的小的分支。作为小的分支必须同时具有这个大的部分的共性,即“必须是违约使得合同无法履行时才需要支付违约金”,才能构成支付违约金的条件。但在本案中,并不存在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无需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
(2)退一步讲,即便被申请人应当支付违约金,航次期租合同在第三个航次结束后已经结束,在2月24日至3月4日24:00时期间,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合作的合同基础已经发生变更,因此,即便是被申请人在航次期租期间违约,申请人也没有理由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数额为1999年1月2日12:30时至1999年3月4日24:00时期间全部租金的10%的违约金。
(3)再退一步讲,即便被申请人应当支付违约金,在航次期租期间,存在停租事项,在停租期间,申请人无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是对租船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的一种曲解。支付违约金应该是违约方不能按期足额支付租金而给予守约方的一种经济补偿。
(三)被申请人关于航速不足及超耗轻油的反请求
1.航速不足
被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航次期租合同第八条第5款规定:“在租期内本船在良好天气,平静水面情况下,日耗油重油23吨,轻油1.8吨,以11.5海里/小时的经济速度航行”。但在整个租期内,该轮明显低于合同约定的11.5海里/小时的航速,航速不足造成的时间损失为38.11小时(大连/黄埔航次的时间损失6.24小时;黄埔/秦皇岛/江阴航次的时间损失20.55小时;江阴/南京/光阳航次的时间损失7.43小时;光阳/天津航次的时间损失3.89小时),合计5167.50美元(3250美元/天×38.11小时/24小时),折合人民币42786.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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