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提出,1月2日12:30时至1月22日20:30时大连一黄埔期间的租金,被申请人不仅先后分3次已全部付清,而且在付清前述租金后又于5月13日主动发函申请人,请求确认,说明被申请人对有义务足额交纳1月2日12:30时至1月22日20:30时的租金没有异议。退一步讲,航次期租合同第五条第3款规定“交船时应由租船人检验”,这是租船人的权利。租船人放弃验船,这是租船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一种处分。租船人放弃权利,应视为验船合格,放弃权利的后果,责任理应由被申请人自负。
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被申请人认为,及时交纳租金是承租人的义务,但不能根据承租人已经交纳租金的情况就必然得出停租事项不存在的结论,因为支付租金和停租毕竟是两件不同的事情。航次期租合同第五条第3款明确规定:“起租与终租应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交船检验由租船人安排并承担费用,还船检验由船东安排并承担费用,或经双方同意免于检验”。根据该款的约定,交还船时并不是一定要检验,也可以经双方同意免于检验。在交船时,考虑到同申请人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被申请人对船舶免于检验,但这并不意味着被申请人放弃权利,也不意味着被申请人可以免除责任。航次期租合同在第八条第1款规定,由于船壳、机器或者设备的损坏而造成的租船人不能正常营运连续满24小时,租船人有权停租。根据该条规定,被申请人完全有权要求该轮于1999年1月4日05:00时至1月6日06:00时停租。
(ⅱ)1999年3月3日19:00时至3月5日18:00时
被申请人提出,1999年2月28日,该轮抵达天津新港准备装货,但货物落空。因该轮无淡水且申请人要求上备件,于是被申请人安排该轮上淡水和备件,办理联检手续后前往京塘港装货。被申请人委托的代理XX国际船务代理公司(以下简称代理公司)在 1999年3月3日19:00时将淡水和备件送上船,并将海关监管簿等证书带下船开始办理联检手续。本来如果所有文件没有问题,联检手续最迟应当在3月3日23:00时完成。但该轮海关监管簿出现问题,在该航次开始之前,因船长的过错,国际/国内运输转换经营时漏报,使出口联检受阻。后经代理公司多方联系与解释,并经海关人员亲自上船调查,问题才得以解决。这样直到3月5日18:00时,船舶联检手续才做完,并又雇用拖轮将有关证书等送上船,严重影响了船期。由于申请人的过错而影响的船期责任,应当由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提出,本案的真实情况是3月2日被申请人电告该轮船长:“货物落空,请锚地待命”。3月5日14:50时,被申请人又给船长电报指示:“见电锚地等,加机油后开航”。因此,此期间根本不存在由于申请人的过错而影响船期的问题。因为租船合同的主要特征是船舶的使用权属于租船人,由租船人负责船舶的生产调度、组织船舶的营运生产。该轮船长利用“货物落空、锚地待命”的时间办理联检,只要不影响租船人使用船舶,租船人就不能因此而扣除租金。
(3)垃圾费、淡水费问题
被申请人提出,在航次期租期间,因申请人未在船长处放备用金,在国内/国外也未设任何代表或保护代理来支付船舶的有关费用。被申请人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为申请人垫付了垃圾费、淡水费,合计人民币11742.47元。申请人在1999年5月28日的传真中称,“至于生活垃圾费,贵司提供原始收据,我司可以认可”。被申请人要求从租金中扣除其所垫付的垃圾费和淡水费。被申请人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根本不存在申请人提出的“费用相抵”的说法,如申请人坚持其意见,应负责举证;申请人举证的为被申请人垫付的费用仅为通讯费人民币1326.30元,而被申请人垫付的费用高达人民币1万余元,不能说“相互间垫付的费用总金额小且又较接近”。如果申请人认为其为被申请人垫付了费用,应负责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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