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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达海”轮租金、违约金、航速不足、超耗轻油争议案裁决书

  第六条:双方责任:
  “Ⅰ.船东责任;1.在租期内配备各种有效船舶证书……
  “Ⅱ.租船人的责任:……3.供应租期内燃料油、三分之二淡水并支付由此引起的各项费用……4.承担港口使费、引航费、拖轮费、装卸费、理货费、平舱绑扎费……通讯费……”
  第八条:停租、航速:
  “1.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租船人不能正常营运连续满24小时,租船人有权接影响的时间停付租金(但下列原因是租船人造成的除外):A.船壳、机器、或设备损坏中.海损事故包括碰撞和搁浅而造成的延误;
  “2.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租船人不能使用船舶进行营运,租方有权按实际影响的时间停付租金:A.船舶未按规定携带货运需要的有效船舶证书或其他船舶文件出.船东违反租约而停工……
  “5.在租期内本船在良好天气、平静水面情况下,日耗油FO:23吨;DO:1.8吨,以11.5海里/小时的经济速度航行。”
  第九条:“船舶在进出港时,或在浅水、狭窄水域航行,船长有权选择使用轻油。”
  第十六条:违约责任:
  “1.本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一经签字即成立,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终止合同。若单方终止合同或一方违约,以致合同无法履行,包括不能按期足额地支付租金,需向对方支付整个租期内全额租金的百分之十的违约金。
  “2.在履行本合同期间所发生的任何争议,首先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北京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仲裁应适用中国法律和提交仲裁时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最新仲裁规则。仲裁结果是终局的……”
  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产生的争议如下:
  (一)关于航次期租合同的效力问题
  被申请人提出,本案航次期租合同属国际水路运输范畴,该合同是否有效,其中一个重要因素是申请人作为出租人是否具有从事国际航运的经营业务,是否有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是否持有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关批文。如果申请人没有此项经营业务,或者不具有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和相关批文,则本案航次期租合同由于申请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归于无效。
  申请人提出,本案是航次期租合同争议,法律对航次期租合同当事人给予了很大的订约自由,只要合同的签订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社会公共秩序,合同即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就应信守,本案航次期租合同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下签订的,因此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各自应严格履行。申请人提交了交通部颁发的《关于同意上海××航运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交通部颁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关于申请人的请求
  1.租金
  申请人提出,从1999年1月2日12:30时起租至1999年3月4日24:00时止,被申请人共租用“安达海”轮61.5天,根据航次期租合同第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租金199875美元,折合人民币1654965元,被申请人已付租金人民币1245600元,尚欠申请人租金人民币409365元。
  双方当事人关于租金问题的争议涉及租期问题、停租问题、被申请人垫付垃圾费及淡水费问题。
  (1)租期问题
  被申请人提出,第三个航次于1999年2月24日结束,该航次结束后,本航次期租合同即告终止,2月24日至3月5日期间的租金不应完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指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航次期租合同原定在两个航次结束后终止,但在两个航次结束后,因当时被申请人揽到一票从南京到光阳运输磷矿石的货载,故被申请人经与申请人口头协商,要求再续一个航次即第三个航次,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提出的这一要求。第三个航次南京至光阳的磷矿石运输自1999年2月9日19:30时开始,于1999年2月24日结束,当时正是春节期间,该航次结束后,被申请人多次打电话通知申请人还船。但因春节过后,航运市场急剧变坏,货源极其短缺,申请人对还船一事一直不作任何表态,只是同被申请人说他们公司成立不久,经营航运没有太多经验,请被申请人帮忙操作该船,在此期间的货载由双方共同寻找,船期也不会让被申请人完全承担。在此情况下,考虑到同申请人的关系,被申请人答应继续帮助申请人操作“安达海”轮,双方也都在努力为船找货,其中申请人曾经联系过青岛至海南八所的货物,但最终都没有任何结果,该轮也一直在黄海/渤海等区域内漂航/抛锚等货。鉴于上述情况,被申请人认为,在第三个航次结束后,被申请人经电话通知申请人要求还船,基于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帮忙操作“安达海”轮并作出了双方共同找货,不会让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船期的承诺,被申请人才在春节后满市场都没有货的情况下,帮助申请人操作船舶。双方当事人在1999年2月24日至3月5日期间的合作,是基于申请人的上述承诺,而不是基于原先的航次期租合同,合作的合同基础已经发生变更。因此,本航次期租合同事实上已在第三个航次完成之时即1999年2月24日终止。第三个航次结束后,2月24日至3月5日期间的合作,是基于申请人方作出的双方共同找货、不会让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船期的承诺进行的。如果申请人不作出这样的承诺,被申请人完全可以在第三个航次结束后根据当时的市场状况选择向申请人交还船舶,不可能在满市场都找不到货物的情况下仍然租用该轮,继续租用该轮显然不合乎情理。因此,自2月24日至3月5日这段时间的船期应当按照申请人的承诺,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共同承担,申请人没有理由要求被申请人承担1999年2月24日至3月5日期间的全部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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