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达海”轮租金、违约金、航速不足、超耗轻油争议案裁决书
(2000年8月8日 北京)
申请人上海××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其与被申请人大连××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1998年12月31日签订的航次期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1999年9月20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安达海”轮租金人民币409365元,以及违约金人民币165496.50元,合计人民币574861.50元,井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
仲裁委员会于1999年10月9日受理本案,并同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仲裁通知,要求被申请人按期答辩,并要求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申请人选定朱曾杰先生为本案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刘书剑先生为本案仲裁员,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本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杜智彪先生为本案首席仲裁员。本案由上述三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
被申请人于1999年12月10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答辩书,并同时提交了仲裁反请求书,请求裁决申请人向其赔偿因“安达海”轮航速不足而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2786.90元,以及因“安达海”轮轻油耗量不符合约定耗量而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11037.20元,合计人民币153824.10元。
申请人于2000年2月14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150万元。仲裁委员会将其财产保全申请提交大连海事法院裁定。大连海事法院于2000年3月17日裁定准予保全。
仲裁庭于2000年1月18日在北京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派代理人参加了庭审。庭上,双方当事人陈述了各自的观点及理由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庭后,双方当事人根据仲裁庭的要求提交了补充证据材料。
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在庭审中的口头陈述,依法对本案作出终局裁决。
一、案情与争议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8年12月31日签订了“安达海”轮“航次期租合同”,与本案争议有关的条款规定如下:
第二条:船舶状况:“在交船之日本船应紧密、坚实、牢固,处于良好工作状态,在各方面适于航行、货运。船壳、机器设备处于有效状态……”
第三条:租期、租金及租金支付:
“1.船东供租,租船人承租本船贰个航次。租期为由大连港锚地起。
“2.从本船交付之时起至还船之时止(北京时间),租船人按US$3250/日(每天叁仟贰佰伍拾美元)支付租金,不足一天,按比例支付。租船人应提前每半个月预付一次租金。否则,船东有权撤船,同时这并不损害船东依据本租约在其他方面对租船人所具有的索赔权……”
第五条:交船与还船:
“1.船东按本船在适于通常的货物运输的状态下在大连港交船。船舶在抵该港口第一锚地起,即视为租期开始……
“3.起租与终租应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交船检验由租船人安排并承担费用,还船检验由船东安排并承担费用,或经双方同意免于检验。
“5.本船应于租期届满时交还给船东,还船时租船人应提前5天通知船东还船的确切时间和港口,并通知船东船舶3、2、1天和12小时的动态,还船港口原则上定在大连港,如在其他港口,则根据里程、燃油单耗计算油量,根据中燃公司公布的油价由租船人支付给船东。
“6.交还船燃油数量以船长报告数字为准,价格以中燃公司公布的油价为准。租船人应在船舶起租后5个银行工作日内将油款付给船东,还船油量直接从租金中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