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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幸运星”轮修费争议案裁决书

  (六)关于律师费、通讯费、差旅费等索赔
  申请人主张,根据仲裁规则第58条,申请人就本案支出的律师费。通讯费、差旅费等项索赔总额为被申请人拖欠的修船款及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之和的10%,其中,律师费索赔额为人民币9万元。申请人提供了其与委托代理律师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复印件及申请人已向其代理律师支付人民币3万元的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关于律师费的支付时间,该委托代理协议书第8条中规定,申请人应在本案立案受理后支付人民币3万元,仲裁裁决书生效时支付人民币3万元,仲裁裁决书在新加坡受理执行时支付人民币3万元。申请人并没提供其在本案中已支出通讯费、差旅费的证据。仲裁庭认为,仲裁规则第58条中规定仲裁庭有权裁定败诉方应补偿胜诉方因为办理案件所支出的不超过胜诉金额的10%的合理费用,该项补偿是指申请人已实际支出的费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证明申请人至今只实际支出了人民币3万元的律师费,该费用额没超过上述规定中10%的胜诉金额的限度,应由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关于申请人就其余的律师费人民币6万元、通讯费及差旅费的索赔,因申请人没提供其已实际支出这些费用的证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七)关于时效
  虽然被申请人并没提出时效问题,仲裁庭仍主动考察了本案索赔时效。仲裁庭认为,本案索赔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二年时效,自申请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该2年时效自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付款要求时或被申请人同意履行义务时起中断,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申请人在本案两修船合同项下的索赔时效应自修船款余款分期付款期满次日起算,即在5231C09号修船合同项下应自1996年5月1日起算,在6231C09号修船合同项下应自1997年3月12日起算。在时效期内,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的多次索赔函及被申请人1997年5月26日、9月11日及11月13日承认欠款并请求延期还款的复函已构成时效的多次有效中断,申请人于1999年7月20日提起本案仲裁属法定时效以内。

三、裁决


  1.被申请人新加坡××海运有限公司应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5天内向申请人广州××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修船款356258美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258376.06美元以及申请人为办理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
  2.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元,其中人民币×××元由被申请人承担,人民币×××元由申请人承担。上述人民币×××元的仲裁费已由申请人预缴,故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支付上述1项裁决金额时还应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元,以补偿申请人垫付的被申请人应承担的仲裁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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