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承修方地址
本案两份修船合同显示承修方地址为“NO.2 FANG CON ROAD,GUANGZHOU,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并将承修方标明为“船厂”(SHIPYARD),而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中显示其地址为“广州市芳村区芳村大道南40号”。对此,申请人解释:申请人原地址为广州市芳村大道2号,即修船合同中所显示的地址,后改为广州市芳村区芳村大道南40号,即仲裁申请书中所显示的地址。申请人为此提供了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以上解释及证明材料没提出异议。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的以上解释及证明材料可信,申请人是本案两份修船合同项下的承修方。
(四)关于拖欠修船款数额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将“幸运星”轮交与申请人分别于1995年7月9日至8月30日和1996年8月24日至9月11日进行修理,修理接近完工时,双方分别于1995年8月29日和1996年9月10日补签了编号为5231C09和6231C09的两份修船合同,合同中显示修船款分别为514458美元及121800美元。仲裁庭认为,此两份合同应属有效。修船完工时,双方就5231C09号合同项下的修船事项签署了修理完工结算单(BILL OF REPAIRED WORKS ON COMPLETION)及船舶修理完工证明书;双方就6231C09号合同项下的修船事项签署了修理工程结算单、船舶修理完工证明书,并取得了经船务代理及广州海关对签的船舶修理完工出口证明。双方在上述修理完工结算单及修理工程结算单中分别确认了上述514458美元及121800美元的修船款。两次修船的修船款总额为636258美元。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只向申请人付款280000美元,尚欠申请人356258美元,被申请人对此没提出异议。申请人在其于1997年5月22日、8月28日及11月3日致被申请人的催付函中多次明确被申请人的上述356 258美元的欠款,被申请人分别于1997年5月26日、9月11日及11月13日复函[见以上第(二)1、2段中所述函件],表示同意偿还欠款,但希望能延期偿还,其1997年9月11日的复函中还明确表示“我司始终念念不忘对贵司所拖欠的USD56258”。被申请人于1999年9月23日致仲裁委员会的函中也表示“船方拖欠申请人的数额是明确的”。鉴于以上情况,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在以上两修船合同项下拖欠申请人356258美元的修船款这一事实是清楚的。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清修船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向申请人支付拖欠修船款356258美元。
(五)关于利息索赔
5231C09号修船合同第4条中规定,船东在船舶离船厂前应先付75000美元的修船款,余款在船舶离船厂后的8个月内付清(可分成8次);6231C09号修船合同第4条中规定,船东在船舶离船厂前应先付40000美元的修船款,余款在船舶离船厂后6个月内付清(可分成6次)。两修船合同均在其第4条的后半部分规定:如迟延付款,则船东应就欠付金额每日向船厂(即承修方)支付0.05%(IF RETARD THEPAYMENT,THE OWNER SHALL SHALL PAY THE 0.05 PERCENT OFTHE SHORT AMOUNT TO THE SHIPYARD EACH DAY)。申请人将其依据此条规定的索赔称为利息索赔,仲裁庭认为,上述第4条后半部分实际上规定的是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其中规定的每日0.05%的违约金幅度非属过高,应予支持。鉴于该第4条前半部分中还规定了船东首次付款后可将余款分期付清,而申请人并没证明被申请人已支付的280000美元中具体哪些部分是在本案哪个修船合同项下的付款,也没证明具体的付款时间,仲裁庭认为将此280000美元按两个修船合同项下各修船款数额之比例计算相应的已付款额较为合适,即被申请人在5231C09号修船合同项下被视为已支付226408美元,尚欠修船款288050美元,在6231C09号修船合同项下被视为已支付53592美元,尚欠修船款68208美元;而违约金则从两个修船合同项下各分期付款期满次日起算较为合适。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船舶修理完工证明书,5231C09号修船合同项下船舶于1995年8月30日修理结束并出船厂,6231C09号修船合同项下船舶于1996年9月11日修理结束并出船厂。因此,被申请人在5231C09号修船合同项下的欠款额288050美元的每日0.050的违约金应从1996年5月1日起算,至本裁决作出之日共产生违约金217621.78美元;被申请人在6231C09号修船合同项下的欠款额68208美元的每日0.05%的违约金应从1997年3月12日起算,至本裁决作出之日共产生违约金40754.28美元。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上述两修船合同项下逾期付款违约金共258376.06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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