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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幸运星”轮修费争议案裁决书

  (二)关于修船委托方
  被申请人在其1999年9月23日致仲裁委员会的函中称其是船方代理,仲裁庭将此视为被申请人主张其并非修船委托方。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在该函中并没指出船方是谁。
  1.5231C09号修船合同
  申请人提交的5231C09号修船合同复印件中显示修船委托方为被申请人,并将其标明为“船东”(OWNER),其左下角有代表“船东”的签字。申请人提交的修理完工结算单(“BILL OF REPAIRED WORKS ON COMPLETION”)复印件及船舶修理完工证明书复印件中亦有代表“船东”的签字,其笔迹与修船合同中代表“船东”签字的笔迹相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以上证明文件的真实性没提出异议。仲裁庭注意到,修船合同中显示修船委托方的地址为“9A,ST.THOMA WALK,SINGAPORE”,而被申请人1999年9月23日致仲裁委员会的函中显示其地址为“165 TELOK AYER STREET SINGAPORE 068617”,两者并不一致。对此,申请人解释:申请人在该轮进厂后经与来厂人员交换名片,得知被申请人的地址为“9A,ST.THOMA WALK,SINGAPORE”。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这一解释没提出异议。仲裁庭仔细审查了申请人提交的其分别于1997年5月22日、8月28日及11月3日致被申请人的催款函复印件及被申请人分别于1997年5月26日、9月11日及11月13日复函的复印件,在申请人的以上3份催款函中,申请人明确索要“幸运星”轮两次修船的拖欠修理费356258美元,被申请人则表示同意偿还欠款,但希望能延期偿还。被申请人的以上3个复函中均显示其地址为“165 TELOK AYER STREET SINGAPORE 068617”,与被申请人1999年9月23日致仲裁委员会的函中的地址一致,其中11月13日的复函中有被申请人的代表郑××的手写签字,而其5月26日及9月11日的复函中虽无手写签字,但使用的是被申请人的公函纸,其左上角显示传真发出方名称缩写“From:UNISHIP”,此缩写与被申请人1999年9月23日致仲裁委员会的函中右上角标明的被申请人电讯名称缩写一致。被申请人对上述催款函及复函的真实性没提出异议。
  综上,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修船委托方就是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对其为“船方代理”的主张并没提供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
  2.6231C09号修船合同
  申请人提交的6231C09号修船合同复印件显示修船委托方为“UNI-OCEAN MARITING PTE. LTD.”,并将其标明为“船东”,其左下角有代表“船东”的签字。申请人解释:以上“MARITING”系打字错误,实际应为“MARITIME”,即被申请人英文名称中的用词。申请人提交的修理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中有代表“新加坡××航运有限公司”的签字,申请人解释以上“航运”二字系笔误,实际应为“海运”,即被申请人中文名称中的用词。对以上两项解释,被申请人没提出异议。申请人提交的船舶修理完工证明书复印件中左下角有代表“船东”的签字,其笔迹与上述修船合同复印件及修理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中的签字笔迹相同。申请人提交的船舶修理完工出口证明复印件中显示被修理的船舶为“新加坡××海运有限公司的FORTUNE STAR”,该证明下端有中国船务代理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关的印章。另外,申请人提交了其分别于1997年5月22日、8月28日及11月3日致被申请人的关于2次修船的修理费欠款催款函复印件及被申请人分别于1997年5月26日、9月11日及11月13日复函的复印件(即以上第1段中所述函件),被申请人在复函中表示同意偿还欠款,但希望能延期偿还。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以上证明文件的真实性没提出异议。综上,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就是修船委托方,被申请人对其为“船方代理”的主张没提供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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