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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幸运星”轮修费争议案裁决书

  申请人还提出:申请人如约分别于1995年8月30日和1996年9月11日按时完成了对该轮的修理,双方签署了完工结账单和完工证明书。被申请人至今只向申请人付款280000美元,尚欠申请人以上二合同项下修理费356258美元。被申请人虽然一再承认所欠修理费,但至今未予清偿。申请人遂于1999年7月20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裁决由被申请人支付:
  1.拖欠的修理费356258美元;
  2.每日0.05%的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至裁决书作出之日止;
  3.申请人为办理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通讯费、差旅费等,其金额为1、2两项之和的10%。
  申请人还请求裁决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
  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在申请人完成立案手续后,于1999年9月3日向被申请人发出书面仲裁通知并转去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附件材料,要求被申请人按期指定仲裁员并提交答辩。仲裁委员会秘书处还将1999年12月8日开庭时及开庭后申请人提交的补充意见及附件材料转给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提交意见和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于1999年9月23日致函仲裁委员会称:被申请人为船方代理,并称船方与申请人不存在任何纠纷,船方拖欠申请人的款额是明确的,问题是船方目前根本没有偿还债务之能力。除此函外,被申请人没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任何其他意见,也没提交正式答辩或任何证据材料。

二、仲裁庭意见



  鉴于被申请人没提交正式答辩,也没参加开庭审理,仲裁庭将被申请人1999年9月23日致仲裁委员会的函视为其答辩意见,并仔细审查了申请人的主张及其提交的附件材料。
  (一)关于仲裁条款
  本案两份修船合同第8条中均规定:“FOR ANY MATTERS BEYOND THIS CONTRACT AS THE PROVISIONAL BASIC CLAUSES FOR SHIPREPAIRING OF CHONA SATAE SHIPBUILDING CRPORAION”。申请人解释:“CHONA”、“SATAE”、“CRPORAION”为打字错误,其明显应分别为“CHINA”、“STATE”、“CORPORATION”,并不存在“CHONA SATAE SHIPBUILDING CRPORATION”这样一个单位,而且“CSSC”意为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这也应是不争的事实。申请人称,经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批准、自1987年11月1日起生效的《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船舶修理暂行基本条款》(英文名称:“Provisional Basic Clauses For Shiprepairing of China State Shipbuilding Corporation”)第22条规定:“在执行本条款时,如发生争执或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适用中国的仲裁规则和法律进行仲裁,其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申请人提交了上述《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船舶修理暂行基本条款》的复印件。申请人主张,上述打字错误不应影响仲裁条款的明确性。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以上解释、主张及证明材料均没提出异议,也没提出相反证据。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的以上解释是合理可信的,其主张成立,前述仲裁条款应被视为有效地并入本案两份修船合同。
  仲裁委员会的旧名称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78条规定:“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订明由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或由其旧名称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应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此条规定及有关的法律规定,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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