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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幸运星”轮修费争议案裁决书

“幸运星”轮修理费争议案裁决书
 (2000年6月20日 北京)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广州××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新加坡××海运有限公司以×× MARITIME PTE.LTD.)(下称被申请人)之间的编号为5231C09和6231C09的修船合同所援引的《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船舶修理暂行基本条款》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于1999年9月3日受理了“幸运星”轮修理费争议仲裁案。
  申请人选定吴焕宁女士担任本案仲裁员。由于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选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第25条之规定,为被申请人指定李玉泉先生担任本案仲裁员。由于双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3条之规定指定高移风先生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本案由上述三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共同审理。
  仲裁庭于1999年12月8日在北京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庭审。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于1999年11月3日将开庭通知通过中国外运速递公司递交给被申请人,速递公司的回执证明,被申请人收到了上述开庭通知。然而,被申请人未出席庭审,也没派代理人出席庭审且未申明理由。
  仲裁庭现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及庭审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42条和仲裁规则第41条的规定,对本案作出缺席裁决。

一、案情



  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所属的“幸运星”(“FORTUNE STAR”)轮于1995年7月9日起至1995年8月29日在申请人船厂修理。该轮其后又于1996年8月24日起至1996年9月11日在申请人船厂修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于1995年8月29日和1996年9月10日就以上修理事项补签了编号为5231C09和编号为6231C09的“幸运星”轮船舶修理合同。编号为5231C09的合同规定;修理范围以实际修理完工结账单为准;修理期限为1995年7月9日至1995年8月29日;修理费用为514458美元;付款方式:在船舶离开船厂之前付75000美元,余款应在船舶离开船厂后8个月内(可以分8次)付清,逾期,被申请人应支付拖欠金额的每天0.05%的利息。编号为6231C09的合同规定:修理范围以实际修理完工结账单为准;修理期限为1996年8月24日至1996年9月11日;修理费用为121800美元;付款方式:在船舶离开船厂之前付40000美元,余款应在船舶离开船厂后6个月内(可以分6次)付清,逾期,被申请人应支付拖欠金额的每天0.05%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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