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以上第1、第2、第3点意见,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补付租金33842.17元,扣除停租期间的租金人民币19251元和被申请人垫付的费用人民币1292.85元后,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13298.32元。
(二)关于交还船时的燃油差额人民币27720元
经查,该轮在前一个航次期租期间于1999年1月2日12:30时在大连交船时,船上存重油455吨,存轻油143吨,本案期租结束还船时,船上存重油120吨,存轻油70吨。被申请人于1999年4月28日在光阳港为该轮添加重油300吨、轻油80吨。因此,交还船时燃油差额计人民币27720元[(重油455吨-120吨-300吨)×人民币1200元/吨+(轻油143吨-70吨-80吨)×人民币2040元/吨]。被申请人对此项燃油差额没有异议,仲裁庭对此予以认可。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燃油差额人民币27720元。
(三)关于航次租船合同项下运费人民币844210.25元
经查,本案租期从1999年3月5日00:00时开始,原定于1999年5月末终止。该轮从秦皇岛运煤驶往张家港,于1999年4月6日04:45时在张家港卸货完毕,从张家港空放到南京港装运磷矿石运往韩国光阳港。由于被申请人无力再期租该轮,于4月9日电告申请人要求提前还船,电称“由于春节过后,航运市场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大滑坡,运费率(尤其是大船费率)大幅度下降而燃油价格又骤升,导致我司在对‘安达海’轮的经营与操作上举步维艰。尽管我司已倾尽全力,但仍时有人不敷出和资金周转不灵的情况发生。鉴于目前的市场及我司经营状况,同时,也为了避免给贵司造成严重损失,我司决定还船并特此通知贵司,望贵司本着顾全贵司及我司双方利益的原则,能够体谅我司之苦衷,于今日内对此作出决定并给予我司回复……”申请人于4月13日电告被申请人称:“‘安达海’轮从1999年4月6日04:45时于张家港归还我司经营,请贵司按照原期租合同安排好该轮的油水交接等事宜。另‘安达海’轮此航次南京至南韩光阳货载合同已定,现委托贵司做好船舶有关代理事宜,请通知南韩租家予以确认将该船运费直接汇入我司账号。”被申请人4月14日电复申请人称:“同意还船,燃油交接按船长张家港报告,还船按6/4 990445。本航次接贵司指示做好OPERATOR(南京/光阳)。”上述事实表明,虽然期租合同规定租期截止于1999年5月末,但双方当事人通过电传协商已经达成提前还船的合意,将本案期租合同的终止日变更到1999年4月6日04:45时。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没有不同意见。
又查,早在该轮于1999年4月6日04:45时还船前,被申请人于1999年3月18日与韩国Seungwon Corporation(株)承运商事签订了航次租船总合同,约定从中国南京等港装载散装磷矿石140000吨运往韩国光阳港或蔚山港,另加40000吨由承租人选择,装运期为1999年3月至12月,每批装货量最少20000吨,最多22000吨,由承租人选择,从南京港出运磷矿石的运费为每吨4.65美元。根据该航次租船总合同的规定,该轮于1999年4月13日在南京装运航次租船合同规定的磷矿石中的一批21926.4吨运往韩国光阳港,提单签发日为1999年4月13日。被申请人因该轮装运该批磷矿石而收到韩国承租人支付的运费101957.76美元(4.65美元/吨×21926.4吨),折合人民币844210.25元(101957.76美元×人民币8.28元/美元)。上述事实表明,在本案期租合同尚未终止以前,被申请人以出租人的身份与韩国承租人签订了航次租船合同,根据该航次租船总合同的规定将该轮出租给韩国承租人,并根据该航次租船总合同规定的运费率实际收到了韩国承租人支付的运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