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辩称,对于租金损失部分,如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应从以上第(三)项请求中扣除的费用无异议,则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租金损失无异议。关于燃油损失,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1999年5月12日发给被申请人的传真中告知被申请人该航次消耗的油量为重油25吨,轻油37吨。在庭审过程中,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供了一份船舶燃料及润滑油料耗用报告,该报告中列明的油料为重油24吨,轻油48吨。这两份材料相对照,重油的耗量没有多少出人,而轻油的耗量确相差11吨之多。申请人在1999年5月12日的传真中报出的油量应当不是凭空写上去的。而该船舶燃料及润滑油料耗用报告的日期是1999年5月2日,距离1999年5月12日只有10天。申请人在5月12日发出传真时,应当已经同船上沟通过,应当知道实际消耗的油量是多少,但二者的结果却相差很多,因此,被申请人对船舶燃料及润滑油料耗用报告的真实性表示怀疑。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租金人民币33842.17元
1.租金问题
经查,双方当事人于1999年3月4日签订本案期租合同,申请人于1999年3月5日00:00时在大连交船,被申请人于1999年4月6日04:45时在张家港还船。根据期租合同第3条第1款的规定,租期应从1999年3月5日00:00时开始,根据双方当事人事后的约定,租期于1999年4月6日04:45时结束,租期为32.2天。根据期租合同第3条第2款规定的租金率一天3100美元计算,租金为99 820美元,折合人民币826509.60元(人民币8.28/美元)。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人民币792667.43元,尚欠人民币33842.17元。被申请人对此没有异议。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补付拖欠的租金人民币33842.17元。
2.停租问题
经查,该轮于1999年2月28日14:00时抵达大沽口锚地,于3月2日办理联检手续并添加淡水,由于该轮海关监管簿出现问题,以及在该航次之前,因船长在国际/国内运输转换经营时漏报,致使该轮出口联检推迟,直至3月5日18:00时,该轮联检才完成,延长了该轮在港时间,延误了船舶的营运时间。船上海关监管簿是船舶联检需要的文件之一,根据期租合同第8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因船舶未携带货运需要的有效船舶证书或其他船舶文件而使船舶不能营运,此期间应停付租金。据此,3月5日00:00时至3月5日18:00时期间的18小时应当停租,计租金2325美元,折合人民币19251元,应从租金中扣除。但是,由于本案期租合同停租条款中未规定停租期间应停付轻油费,因此被申请人关于停付轻油费人民币2754元的请求不能成立。
3.垫付费用问题
申请人提交的费用单据表明,申请人垫付了秦皇岛港拖轮费、秦皇岛港引航费、通讯费合计人民币10415.38元;被申请人提交的单证表明,被申请人在京塘/光阳航次、天津/黄浦航次、秦皇岛/张家港航次中,先后垫付了添加淡水费、办理电报检疫许可证费、垃圾费、韩国船代送备件附加代理费、防污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1708.23元。由于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相互垫付的费用不用相互结算,双方当事人相互垫付的费用应当相抵。双方当事人垫付的费用相抵后,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人民币1292.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