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此,申请人提出,依据民法规定,代理人只有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活动,才能为被代理人设定民事权利和义务,反之,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就是代理人自己的行为。本案期租合同约定的租期未满,被申请人单方面决定退租,并将船舶退还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退租行为不是合同约定的退租或法律规定的退租,而是被申请人作为承租人单方面解除合同。承租人提前退租,出租人应当接受,但有权就因此造成的租金损失向承租人索赔。考虑到被申请人退租前已经安排“安达海”轮靠妥南京港受载磷矿,并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签订了南京一光阳运输合同,为维护各方的权益,减少双方的经济损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退租还船事宜达成以下协议:由被申请人“作好船舶有关代理(协助经营)事宜,通知南韩承租人予以确认将该船运费直接汇入我司(申请人)账户”。被申请人承诺“按贵司指示做好”OPERATOR(经营人)。现在被申请人违反了退租还船时双方的约定,不履行通知韩国承租人将运费直接汇入申请人账户的义务,截留运费,以致引起纠纷。因此,申请人就退租纠纷请求仲裁并无不当。
3.关于运费问题
在坚持申请人关于船舶运费的仲裁请求应当另案处理的前提下,被申请人就该运费中应当合理扣除的有关费用情况陈述如下:
(1)运费总额
该航次的运费率为4.65美元/公吨,货量为21926.40公吨,则运费总额为101957.76美元(4.65美元/公吨×21926.40公吨)。
(2)应扣除的佣金
根据航次租船合同约定,佣金为运费数额的5%,则佣金为5097.89美元(101957.76×5%)。
(3)应扣除的OAP
根据航次租船合同的约定,船舶OAP为3400美元。
(4)应扣除的装货港使费
装货港南京港的包子港口使费为人民币110000元,按照1美元兑换人民币8.28元的汇率折算,折合13285.02美元。
(5)应扣除的卸货港港口使费
根据卸货港代理的账单,“安达海”轮在光阳港共发生燃油费和港口使费合计52297美元,扣除燃油费38100美元,实际发生港口使费14197美元。
(6)应扣除的张家港至南京段的引航费
该费用为人民币5000元,按照1美元兑换人民币8.28元的汇率折算,折合603.86美元。该段由长江航运管理局的纪船长引行,纪船长由申请人委托,费用由被申请人支付。因纪船长不是其工作单位委派,而是属于个人干私活的性质,故当时支付的是现金,没有要任何收据或者收条。现在关于该费用的证据材料无法收集,但该事实确已发生,申请人应对此予以承认。
(四)关于运费及燃油补贴合计人民币252791元
申请人诉称,“安达海”轮南京/光阳航次耗时26天(1999年4月6日04:45时至1999年5月2日08:00时),申请人为此耗重油24吨,轻油48吨。营运收益低于期租收益。为此,被申请人应补偿申请人的租金、燃油损失合计人民币252791元。计算依据是:按期租计,申请人可得租金人民币667368元(3100美元/天×26天×8.28元人民币/1美元)。按航次运费计,根据被申请人的计算,申请人可得实际租金收益65374.01美元,折合人民币541296.8元。申请人燃油损失为人民币126720元。所以申请人租金、燃油损失合计人民币252791元(人民币667368元一人民币541296.8元+人民币126720元)。申请人提出,经认定,在此项请求中,有关运费的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的费用,可以相应地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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