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对此提出,1999年3月2日被申请人电告“安达海”轮船长:“货物落空,请锚地待命”。3月5日14:50时被申请人又给该轮船长明示电报:“见电锚地等,加油后开航”。因此,根本不存在由于申请人的过错而影响船期的问题。定期租合同的主要特征是船舶的使用权属于租船人,由租船人负责船舶的生产调度,由承租人组织船舶的营运生产,“安达海”轮船长利用“货物落空、锚地待命”的时间办联检、加淡水、上备件、添机油,只要不影响承租人使用船舶,承租人就不能因此而扣除租金。被申请人因“货物落空”而造成“安达海”轮无货装运与申请人无关,“货物落空”不能免除被申请人支付租金的义务。
3.垫付费用问题
被申请人提出,在期租期间,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垫付了淡水费、垃圾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1708.23元,这些垫付费用理应由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提出,申请人、被申请人相互代垫了很少一部分费用,如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代垫了拖轮费人民币7171.20元、引航费人民币2025.03元、通讯费用人民币1219.15元,合计为人民币10415.38元。被申请人为申请人代垫了淡水费等,由于相互间垫付费用的总金额数额不大又相互接近,且期租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垃圾费由谁承担,为方便计算,双方曾口头约定少量垫付的费用不用相互结算。因此,被申请人再单方面索要淡水费、垃圾费是没有道理的。
(二)关于交还船时的燃油差额人民币27720元
申请人诉称,根据双方的确认,“安达海”轮交船时存油量:重油455吨,轻油143吨。还船时存重油120吨,轻油70吨。另外,1999年4月28日,被申请人为“安达海”轮加重油300吨,轻油80吨。由此,被申请人应该向申请人支付交还船燃油差额人民币27720元[(455吨-120吨-300吨)×人民币1200元/吨+(143吨-70吨-80吨)×人民币2040元/吨]。
被申请人对上述交还船时的燃油差额没有异议。
(三)关于航次租船合同项下运费人民币844210.25元
申请人诉称,由于被申请人在提出还船退租前已于1999年4月7日安排“安达海”轮靠妥南京港载货,并以被申请人的名义与他人订立了南京/光阳航次租船合同,为维护各方的利益,减少双方的经济损失,申请人指示被申请人“做好船舶有关代理(协助经营)事宜,通知韩国租船人予以确认将该船运费直接汇入我司账号”。被申请人于1999年4月14日承诺“按贵司(申请人)指示做好OPERATOR”。“安达海”轮在南京/光阳航次中装运磷矿石21926.4吨,每吨运费4.65美元,运费为101957.76美元(21926.4吨×USD4.65/吨),折合人民币844210.25元。依约定,此项运费应直接汇入申请人账号,但被申请人违约截留韩国承租人支付的运费,又不及时将此笔运费转入申请人账号。因此,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向其支付运费人民币844210.25元(经认定,有关本项运费的应由申请人承担的合理费用,可以从本项运费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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