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期租租金人民币33842.17元;
2.交还船时船存燃油差额人民币27720元;
3.航次租船合同产生的运费人民币844210元(经认定,有关本项运费的应由申请人承担的合理费用,可以从未付本项运费中扣除);
4.运费及燃油补贴人民币252791元(经认定,在第3项请求中,有关运费的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的费用,可以相应地从本项补贴中扣除)。
双方的主要争议如下:
(一)关于租金人民币33842.17元
1.租金问题
申请人诉称,1999年4月9日被申请人要求还船,声称“鉴于目前的市场及我司经营状况,同时也为了避免给贵司造成严重损失,我司决定还船并特此通知贵司。望贵司本着顾全贵司和我司双方利益的原则,能够多多体谅我司之苦衷,于今日内对此作出决定并给予我司回复,如贵司现在不接受我司提出的要求,后果将很难预测,我司可能无法继续维持经营,因此贵司的利益也难以得到保证”。考虑到被申请人的状况,也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利益,申请人于1999年4月13日表示收回“安达海”轮。为方便计算,约定1999年4月6日04:45时还船,并声明保留进一步索赔的权利。本期租合同自1999年3月5日00:00时生效至1999年4月6日04:45时约定还船,共32.2天。被申请人应付租金人民币826509.60元(3100美元/天×32.2天×人民币8.28元/美元),而被申请人自1999年3月10日至1999年3月31日仅付租金人民币792667.43元(其中人民币775980元,美金2015.39元折合人民币16687.43元)。被申请人3月31日以后没有支付过租金。所以,就“船舶期租合同”而言,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租金人民币33842.17元(人民币826509.60元一人民币792667.43元)。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上述租金的数额没有异议。
2.停租问题
被申请人提出,在本期租合同之前,被申请人曾与申请人签订了航次期租合同。该期租合同的第一个航次是大连至黄浦航次。在黄浦卸完货后,原定安排“安达海”轮空放至曼谷装货。该轮船长到港监和海关等部门办好了船舶出口的有关手续。在船舶尚未离开黄浦港之前,被申请人得知曼谷的货物落空,于是通知船长重新办理手续,下一个航次到秦皇岛装货,运至江阴港。船长只是到港监办理了进出口转换的手续,没有到海关办理相应的手续。这一错误在1999年3月3日该轮在天津新港办理联检手续时被天津海关发现。天津海关不允许船舶离港,对此事进行调查。后来经过被申请人代理的多方联系与解释,并经海关人员上船调查,问题才得以解决,但由此导致了被申请人1999年3月5日00:00时至18:00时的船期损失,此段时间应当视为停租,损失金额为2325美元(100美元/天×0.75天),并且申请人应当向被申请人支付在此期间的轻油费用人民币27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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