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都峰”轮运费争议案裁决书
(2000年5月26日 北京)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宁都峰”轮船舶所有人福建省××总公司(以下简称出租人)和被申请人“宁都峰”轮的承租人福州××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租人)于1999年1月6日在福州签订的“宁都峰”轮租船运输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的规定,以及出租人于2000年1月10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上述租船运输协议下产生的运费争议案。因本案争议金额未超过人民币50万元,根据仲裁规则第63条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于2000年1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寄送了仲裁通知,但寄给承租人的特快专递被退回,仲裁委员会在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后,委托环球律师事务所向承租人送达了仲裁通知及附件,但承租人没有回复。
由于双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指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64条的规定指定徐士章先生为本案独任仲裁员,于2000年3月28日组成仲裁庭。
2000年4月28日,仲裁庭在北京开庭审理了本案。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在开庭前及时委托环球律师事务所向承租人送达了组庭和开庭通知,但承租人未派人出庭。出租人的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庭审,陈述了案情和仲裁请求,并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在庭审后,出租人又在仲裁庭限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补充说明》。该《补充说明》已由仲裁委员会委托环球律师事务所送达给了承租人,但承租人对此仍没有答复。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在开庭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本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仲裁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出租人与承租人于1999年1月6日签订了有关“宁都峰”轮的租船运输协议。按照该协议的规定,“宁都峰”轮于1999年1月18日靠泊下白石码头装货,至1月20日,装载完毕3165公吨叶蜡石,出租人于1月20日签发了提单。1月21日船舶开航并于1月27日到达协议规定的卸货港日本船桥港,1月29日卸货完毕。
出租人按照租船运输协议中第7条和第8条的规定,于1月21日向承租人发出付款通知,要求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净运费35760美元(即从协议规定的全额运费37500美元中,扣除承租人应出租人要求已支付给船长的船员劳务费人民币14400元,按出租人计算折合为1740美元)。3月18日应承租人要求,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人民币支付运费,出租人计算的净运费为人民币296 850元(即将协议规定的全额运费37500美元,按出租人同意时要求的美元与人民币的兑换率按8.3计算,折合为人民币311250元,从中扣除承租人按出租人要求已支付给船长的船员劳务费人民币14400元)。此后,出租人曾多次向承租人催要所欠运费,直至1999年12月8日,出租人再次致函承租人,要求承租人在1999年12月底前结清所拖欠的运费人民币296850元,但是承租人依旧不付清有关运费,以致出租人不得不按规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