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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发”轮运费争议案裁决书

  2.王××在1999年5月17日签订补充合同后,已将其复印件带回其公司存档,这件事被申请人应该知道。
  3.被申请人认为双方没有就绕航、卸港顺序问题作出任何约定,因此被申请人可以不按自然港顺序卸货的观点是错误的。其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已有书面函件表明,他们对“东发”轮绕航深表歉意,并且就绕航费与申请人达成书面协议。其二,承租人选港一定要按照地理顺序,这在国际航运界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是承租人的默示义务。
  申请人还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仲裁请求金额从1999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本案仲裁费以及外地仲裁员的实际费用。

二、仲裁庭意见



  (一)本案适用的法律
  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船合同第13条的规定,本案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和被申请人的付款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航次租船合同履行的事实并无争议。
  1.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向其支付拖欠的运费31440.58美元,被申请人未提出异议,仲裁庭予以认可。
  2.关于申请人在航次租船合同履行期间替被申请人垫付费用问题。
  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的要求,垫付12843.14美元和3232美元(合计16075.14美元)的事实发生于本案租船合同履行期间,被申请人也要求将这两笔垫款加于本案的运费一并结算。但是,没有证据表明这两笔费用的垫付属于本案合同的范围,这两笔费用的垫付本身并不导致被申请人根据本案租船合同应付运费金额的增加。被申请人所称加于运费一并结算,应认为是指这两笔垫款的还款方式和时间。因此,被申请人是否应归还申请人的这两笔垫款,不属于本案仲裁庭审理的范围,仲裁庭对申请人提出的由被申请人支付16075.14美元垫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3.关于绕航费问题。
  仲裁庭认为,王××签署租船合同第18条和第19条的行为,应视为代表被申请人所作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这一行为产生的后果。租船合同第18条和第19条经双方当事人的代表签字,属于租船合同的补充条款,构成租船合同的一部分,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未加盖公章不影响该两条款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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