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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发”轮运费争议案裁决书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一)申请人在航次租船合同履行期间替被申请人垫付费用问题
  1999年5月26日,在“东发”轮航次租船合同履行期间,被申请人致函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替被申请人垫付两笔款项包括汇费分别为12843.14美元和3232美元,并告知把这两笔款项加在“东发”轮的运费中。申请人随后按被申请人指示的金额及账号将该两笔款项汇出。
  关于这两笔费用,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垫付款项的行为,是在本案航次租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的、合理的行为,因而该行为应当属于本合同的行为,被申请人关于该垫款支付的承诺应该作为本合同的补充事项并入本合同。同时,被申请人承诺将该款项计入“东发”轮运费也表明该款项的支出是合同项下的行为。
  被申请人认为:此两笔垫款与本案无关,尽管被申请人请求申请人垫付的函件上有“上述款项加到‘东发’轮运费中”的文字表述,但这并未特指是本案租船合同项下的运费。所以,该笔费用不应由仲裁庭裁决而应该采取仲裁之外的方式解决。
  (二)关于绕航费问题
  在仲裁申请书中,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拖欠申请人的绕航费66430美元。对此,被申请人认为双方当事人未就绕航费问题达成有效合法的协议,因此该笔绕航费不属于本案争议,其理由如下:
  1.被申请人未曾签署过绕航条款,被申请人手中的租船合同正本中没有绕航条款。
  2.申请人出示的租船合同中的绕航条款没有法律效力。被申请人认可的只是1999年5月4日签订的并且加盖被申请人公章的租船合同,除此之外任何添加的条款都无效。绕航条款添加的日期是1999年5月17日,并且没有加盖被申请人的公章,因此无效。绕航条款旁边的签字人王八其职务行为只限于在公司认可的条款下行事,无权额外签订任何条款。申请人应该承担添加条款无效的风险。
  3.双方没有约定就绕航发生的纠纷应该提交仲裁,因而,绕航问题不属于租船合同约定范围,不应受仲裁条款约束。
  4.租船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装卸港口为中国北方3个安全港口及南美3个安全港口,但并没有限制装卸港口的顺序,即使在卸港没有按照自然港顺序卸货,承租人也没有超过租船合同的约定。
  对于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反驳如下:
  1.王××是被申请人的海运部经理,其于1999年5月17日与申请人签订关于绕航问题补充条款完全是代表被申请人的,依其职务作出的行为,因此对被申请人完全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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