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所请求的租金数额与事实不符,没有扣减船东费人民币66629.12元和97989日元及船长借支佣金750美元。同时,第二被申请人就与申请人签订的另一租船合同的争议提出反请求,第二被申请人称其于1998年11月18日与申请人签订了另一“恒裕”轮期租合同,由于“恒裕”轮不适航,导致第二被申请人找了两条替代船舶,由此给第二被申请人造成损失148927.18美元,第二被申请人请求申请人赔偿上述损失及利息,以及催讨该欠款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人民币10000元。
二、仲裁庭意见
1.关于本案的被申请人
仲裁庭在2000年2月22日开庭审理本案时,两被申请人表示:在“恒裕”轮期租合同上盖章的是第二被申请人,而不是第一被申请人。申请人也明确表示既然第二被申请人承认是其在合同上盖章的,那么申请人同意撤销对第一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仅保留对第二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仲裁庭经过对被申请人提交的“恒裕”轮期租合同原件的审查,认定在租船合同上盖章的是第二被申请人,因此,仲裁庭认定本案租船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为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仲裁庭仅审理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之间的争议。关于第一被申请人请求申请人赔偿其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的请求,仲裁庭认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审理。
2.关于第二被申请人的反请求
第二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因是其与申请人关于另外一租船合同所引起的争议,与本案租船合同争议无关,不能作为本案反请求而合并审理,第二被申请人可另外申请仲裁,本案不予审理。
3.关于申请人的索赔请求
对于申请人的租金请求,第二被申请人在答辩及开庭陈述时,均明确表示:第二被申请人确实拖欠了申请人三期租金,共计161779.70美元,但第二被申请人要求从中扣除应收船东费人民币66629.12元和97989日元,以及船长借支佣金750美元,合计共9705.83美元。对于第二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在开庭时没有予以反驳,表示待回去核查后再提出意见,但申请人在开庭后仲裁庭限定的期限内仍没有提交书面意见。仲裁庭因此认定申请人对于第二被申请人要求扣减的租金数额没有异议。仲裁庭还发现申请人提出的161779.70美元租金数额中有2928.27美元是属于全部六期租金的利息,应先从租金本金中扣除,最后再计算利息。因此第二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的租金应为161779.70美元-9705.83美元-2928.27美元=149145.60美元,第二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该金额,并加计从1999年2月22日(第四期租金应付日为2月7日,第六期租金应付之日为3月9日,取其中间日为2月22日)起至本裁决作出之日止年利率为5%的利息,金额为8520美元。第二被申请人共计应向申请人支付157665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