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裕”轮租金争议案裁决书
(2000年4月13日 北京)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海洋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山东省××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申请人)于1998年12月17日签订的“恒裕”轮期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1999年7月18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和1999年10月20日补交的关于追加第二被申请人的申请,受理了上述期租合同项下的租金争议仲裁案。
申请人选定朱曾杰先生为仲裁员,两被申请人共同选定叶伟膺先生为仲裁员,根据仲裁规则第23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赵宏勋先生为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2000年1月5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2000年2月22日,仲裁庭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派代理人出席了庭审,陈述案情并回答仲裁庭的询问。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在审理期限内作出本裁决。
一、案情与争议
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于1998年12月17日签订了“恒裕”轮期租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提供“恒裕”轮供第二被申请人租用,租期为3个月,租金为每天5100美元。根据该期租合同,申请人所属“恒裕”轮于1998年12月25日22:50时在青岛码头靠泊受载,第二被申请人于1999年3月23日23:40时将“恒裕”轮退租给申请人。
申请人称:根据双方所签订的租船合同第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应该预付租金。然而从一开始,被申请人严重违反租约,拖付租金。第一期租金申请人直到1999年1月12日才收到。第二期租金被申请人应
该于1999年1月8日支付,但申请人直到1月25日才收到。第三期租金被申请人应该于1999年1月24日支付,申请人直到2月10日才收到。第四期租金(应付日期是1999年2月7日)、第五期租金(应付日期是1999年3月1日)、第六期租金(应付日期是1999年3月9日),共计金额161779.60美元,被申请人拖欠至今拒不支付。因此,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裁决两被申请人:
1.支付所拖欠的租金161779.60美元;
2.支付上述拖欠租金的利息;
3.承担本案仲裁费;
4.承担申请人律师费人民币36394元;
5.承担申请人为催讨租金所产生的实际费用人民币7500元。
第一被申请人答辩称其只是作为经纪人,而不应被列为当事人,请求仲裁庭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同时裁决申请人赔偿第一被申请人因错误被列为被申请人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