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苏育”轮租金及燃油损失争议案裁决书

  2.根据双方1999年3月5日签署的结算清单,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513.68美元。
  3.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因仲裁产生的仲裁费、律师费和差旅费共人民币55000元。
  对于被申请人的答辩和反请求,申请人认为:
  (一)被申请人无权退租。
  根据双方签订的期租合同第16条(C)的规定,只有被申请人所说的情况使船舶延误连续三周以上时,被申请人才有权退租,但被申请人提出的主机故障问题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也不能构成被申请人退租的条件。而且,被申请人提出的航速不足、箱位不足和主机故障等原因,在合同第1条有明确规定,即“本船应与附件规范相符,如有不符,租金予以降低”,合同第17条对航速索赔也有相同规定,但合同或者法律没有授权被申请人在上述情况下可以退租。因此,被申请人1999年2月15日的退租行为是违约行为,应赔偿由此给申请人带来的损失。被申请人开庭时提出,双方1999年3月5日的文件是最终解决协议,但从该协议的内容上看出,该协议只是部分的协议。而且,在3月5日以后,双方还对被申请人退租后对申请人的赔偿问题进行过争论,被申请人也承诺要赔偿申请人的损失。
  (二)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没有依据。
  被申请人的反请求依据的理由是由于“苏育”轮的航速、箱位等原因造成被申请人的损失,但如上述(一)的理由,双方签订的租船合同中仅规定了出现这些问题时,租金可以降低,但并没有规定被申请人可要求赔偿损失,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上的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二、仲裁庭意见



  经详细审阅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和被申请人反请求的理由及所依据的证据后,仲裁庭意见如下:
  (一)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1.被申请人的退租行为是否违约。
  被申请人认为,由于申请人提供的“苏育”轮存在主机故障。航速以及箱位与船舶规范不符等问题,给被申请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以至于影响了被申请人签订期租合同的目的,因此被申请人可以依法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将船舶退还给申请人。中国海商法132条的规定:“出租人交付船舶时,应当做到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交付的船舶应当适于约定的用途。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仲裁庭认为,根据该条规定,只有在交船时航速和主机与合同规定不符时,承租人才可以解除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除非这些问题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或严重影响合同的履行时,承租人才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否则,承租人仅可以要求出租人承担因此而额外支出的费用。显然,本案申请人交付“苏育”轮后双方的合同履行了一个月,被申请人也没有在交付船舶时提出因船舶不适航而解除合同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期租合同第16条停租条款(C)的规定,即“如本租约所说的原因使用本船延误达3周以上,租船人有解除租约的选择权”,仲裁庭认为,该规定即是船租双方约定的严重违约情况,也就是说,只有在被申请人所说的船舶主机故障等问题导致船舶停租时间达3周以上时,被申请人才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本案不存在这种情况。此外,被申请人提出的航速及箱位问题也并没有导致本案合同的不能履行。而且被申请人在退租后于1999年3月10日传真给申请人,提出愿意续租“苏育”轮,并愿意赔偿申请人的一部分停泊损失。因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在租约期限未届满时,应认真履行租约,其于1999年2月15日将“苏育”轮单方退租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申请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