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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育”轮租金及燃油损失争议案裁决书

  (二)被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
  鉴于“苏育”轮不能按约定用途使用,被申请人提出降低租金的合理解决方案,但遭到申请人的拒绝。根据租船合同第16条(C)规定:“如本租约所说的原因使用本船延误达3周以上,租船人有解除租约的选择权。”根据该条规定,本案申请人所提供的船舶从未达到船舶规范的要求,航次发生延误达30多天,早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租家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根据法律,被申请人同样有权解除合同。本案合同是沿海运输合同,经济合同法26条规定: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正是由于申请人的一再违约,被申请人多次传真要求申请人严格执行合同,但申请人既不同意降低租金又拒不履行合同,被申请人为了避免双方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只得依法通过退租而解除合同。
  在被申请人1999年2月15日通知申请人退租还船后,双方又进行了多次协商,并于1999年3月5日达成了停租协议,结果是申请人尚需支付被申请人各种费用513.68美元。
  (三)申请人应承担违约给被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由于申请人提供的船舶与约定不符,给被申请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被申请人据此提出反请求,请求仲裁庭裁决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下列损失:
  1.赔偿因“苏育”轮实际状况与订约时的技术规范不符而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54645元,合54776.50美元:
  (1)航速不足造成的营运损失。
  “苏育”轮从1999年1月14日交船到2月15日还船仅32.5天,航速没有一天能达到船舶规范要求的13-14节。造成时间损失7.44天,使被申请人损失一个航次的营运收益,为人民币365107元。
  (2)箱位损失,计人民币89538元。
  9901航次:由于申请人不同意装载租家按船舶规范已经备好的364个箱子,只同意装352个,迫使租家撤掉一个货主的整票货总计18TEU,每个箱的运费收入是人民币2800元,共计50400元,加上18TEU的港口堆存费、滞箱费人民币954元,再减去18TEU因撤载而未发生的装卸费和港杂费人民币23016元,损失人民币28338元。
  9902航次和9903航次:由于船方只同意装352个箱,致使被申请人在揽货时只好按352个箱配货,每个航次损失12个箱位,9902航次每箱的运费收入为人民币2300元,9903航次每箱的运费收入为2800元,因此共损失人民币61200元。以上三个航次的损失合计人民币895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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