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光海”轮航次租船合同争议案裁决书
(1999年9月15日 北京)
申请人××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申请人)根据其与被申请人上海××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被申请人)于1999年4月7日签订的补充仲裁协议,于1999年4月8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损失69015.31美元以及从申请人向收货人支付该款项之日开始计算的利息损失,并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
仲裁委员会于1999年4月15日受理本案,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送了仲裁通知,要求双方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共同选定朱曾杰先生为本案独任仲裁员。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4条的规定,由独任仲裁员朱曾杰先生于1999年5月9日成立仲裁庭,单独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1999年8月5日在北京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派代理人出席了庭审。庭上,双方陈述了各自的主张,就有关证据进行了质证,就有关法律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
1999年8月30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就本案争议达成和解,并签订和解协议书。
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43条的规定,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开庭时的口头陈述,以及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书面和解协议,对本案作出裁决。
本案案情和争议、和解协议、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和争议
1996年12月1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航次租船合同,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出租、被申请人承租“星光海”轮完成中国港口到欧洲大陆港口的运输。
合同有关条款如下:
“第6条:一揽子运费600000美元,出租人不负责装货、卸货、积载和平舱,BSS1/1。”
“第14条:分隔/材料:如果有,由承租人承担费用。”
“第19条:其他条款参照1994年金康标准租船合同。”
“星光海”轮在烟台港装运散装花岗岩石和花岗岩镶路石,提单号分别为:SCBJ-970004、970005、970006、970007、970008、970009、970010、970011、970012、970013、970014、970015、970017。
“星光海”轮在湛江港装运铝矾土和硅化锰,提单号分别为:SCBJ-970021、970026、970018、970019、970022、970025、970029、970028。
货物运达目的港鹿特丹、不莱梅后,发现有混票、货损、短重等,收货人因此支付了包括额外的困难作业费、货物分检费、残损检验费。货物短量及损失费等。收货人向申请人索赔上述损失,申请人已给予赔偿。受损的货物和索赔具体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