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租金为每日壹千叁佰美元……”
四、交船与还船
1.“按船舶规范交船,交船日定为1997年4月6日,4月20日为租金起算日。”
6.“还船时,船舶状态良好,应与交船时相同,如有损坏(非船方原因),应由租船人赔偿船东损失……”
六、租船人责任
1.“负责船舶的指挥调度,订舱配载。”
4.“选派所有(全套)船员,包括船长,并负担船员工资、伙食、日常用品及生活淡水等费用。”
7.“负责船舶和设备的维护,配件及维修船舶正常运行所需物品及润滑油等……船舶年检、坞检、特检等原因造成进厂修理,其时间和费用由船东负责。”
十二、仲裁
“本租约发生争执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北京贸促会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
申请人诉称:
本案光租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即按照合同规定将“WELLCOM”轮交被申请人经营。自交船之日至申请人提起仲裁之日,被申请人共应支付租金647400美元,但其仅支付92000美元,尚欠租金555400美元。
被申请人在租用“WELLCOM”轮过程中,不谨慎负责,在经营不利的情况下,放弃控制和管理,致使申请人不知船舶的具体下落。后来得知“WELLCOM”轮在新加坡被法院拍卖,该轮的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分行从拍卖所得款项中得到20488.53元坡币。
由于被申请人的原因造成船舶下落不明,申请人为之多方奔波,耗资5万多美元。
据此,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裁决: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还租金555400美元;
2.被申请人按光租合同规定的还船条件归还申请人“WELLCOM”轮或相当船价46万美元;
3.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相关经济损失5万美元;
4.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用。
对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未作答辩。
二、仲裁庭意见
1.适用法律
本案光船租船合同(下称租船合同)订立于青岛,并且双方约定在北京仲裁,应当适用中国法律。
2.责任主体
本案申请人把香港××有限公司和香港××有限公司(青岛办事处)并列为被申请人。经查,租船合同列明的租船人为“青岛(市)××有限公司”,租船合同由丁××根据香港××有限公司的授权,全权代表该公司青岛办事处主任朱××签署,并加盖该公司印章。鉴于该办事处根据中国法律不是法人,也没有直接经营资格,而“青岛(市)××有限公司”并不存在,故仲裁庭认定本案租船合同的承租人为香港××有限公司,该租船合同项下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属于香港××有限公司,本仲裁案中的被申请人应为香港××有限公司。
3.被申请人对船舶被拍卖应负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