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当事人就本部分裁决所涉事项产生如下争议:
(一)关于集装箱箱内货物损失
被申请人答辩提出,有关被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应当受“CCA”的调整。根据“CCA”第8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依协议货物在被申请人的掌管之下而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但申请人所请求的14只集装箱及箱内货物在其丢失时并非在被申请人的掌管之下。事实上,申请人也没有将所称集装箱及货物交付给被申请人,而是将其委托给与其订立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船务有限公司从天津新港承运至香港。被申请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为补偿,作为代理关系的一般原则,只有在代理人的过错行为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时,才由代理人对被申请人承担责任,即只有在因被申请人的过错而给代理人造成实际损失时,被申请人才给申请人予以补偿,而申请人并没有证明被申请人的过失已给其造成了损失。
对此,申请人驳辩称,“CCA”第3条,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承诺:不论头程船由谁拥有,这些船都视为是在被申请人的实际控制之下,这些船的头程运输都应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负责。被申请人应在香港或其他卸港通过其代理向申请人如数、完好地交付其承运的集装箱及箱内货物。否则,即构成为违约,根据“CCA”第8条,应就其违约如数赔偿申请人。根据“CCA”第9条,当货物在装船前、卸船后被认定处于被申请人实际掌管之下的期间里,被申请人对载货集装箱自卸船过驳后直至集装箱堆场交付之前,都负有谨慎照料的义务。
被申请人提出,就申请人提出的箱内货物损失而言,申请人只对第(1)项PCR/0037号提单项下的货物赔偿额15000美元作出了赔付。该部分损失并非申请人的直接损失,而是因其赔付货方后所产生的间接损失。对于该项赔付,申请人并不必然可以从被申请人处得到补偿。因为,“CCA”协议第9条第1款规定,对申请人的补偿责任必须以申请人证明自己对货方可能和已经提出的索赔已经采取一切合理措施,而且责任已经确定和履行或者费用确已发生为前提。因此,在向被申请人索赔损失之前,申请人必须对其已尽谨慎和合理之责避免责任和费用的发生作出充分举证。对第(2)项和第(3)项索赔,因未提供任何证明其确已遭受损失,因此,在现阶段不应予以支持。
(二)关于运费损失
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向被申请人支付了集装箱的运费。事实上,被申请人也没有收到过申请人所索赔的运费。
申请人对此驳辩称,申请人提交的由被申请人出具的海运发票,证明被申请人于1994年10月25日收到了申请人支付的20只集装箱的运费11000美元,被申请人不应对此事实予以否认。既然14只载货集装箱箱体已丢失,被申请人应赔付申请人相应运费7700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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