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天津××代理公司1999年5月17日致函仲裁委员会,反对申请人要求继续中止仲裁程序的请求,井要求仲裁庭责令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明确其对本案所涉集装箱箱内货物损失的仲裁请求数额,以保证本案得到公正、合理的解决。理由是:长期的悬而未决的状况已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实体权利。此外,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已于1999年4月13日就“HOI KONG 121”轮作出裁定并发布“责任限制裁定通知公告”,根据该公告,所有对该责任限制基金的请求应于该公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即1999年7月13日前提出。被申请人对该责任限制基金提出请求应建立在仲裁庭就本案所涉箱内货物部分损失的裁决的基础上。
申请人于1999年5月28日致函仲裁委员会,确定集装箱箱内货物损失/对第三者责任的请求额如下:
①申请人已赔付的PCR/0037V号提单项下的货物赔偿额15000美元及其自1998年11月24日起的利息;
②PCR/0011V号及PCR/0012V号提单项下的货物损失74920美元(全程提单号UGMU141400057232及UGMU14140005724)及其利息;
③PCR/0016V号提单项下的货物损失63715美元(全程提单号为UGMU141400052443)及其利息。
为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仲裁庭现决定就申请人对集装箱箱内货物的损失及14只丢失的载货集装箱的运费的仲裁请求作出本部分裁决。
一、案情及争议
1993年12月18日,第一申请人以第二申请人和第三申请人的代理人的身份与第一被申请人以船东、船舶经营人和一般代理人的身份签订一份包运协议(Connecting Carrier Agreement,以下简称“CCA”)。该协议规定,由第一被申请人在香港、新加坡、日本、釜山、新港和/或双方协议的其他区域承运申请人所托运的载货集装箱或空箱。
1994年10月,第二及第三申请人承运一批20只20英尺载货集装箱由新港至中东港口,为此,第二及第三申请人向货主签发了新港至最终目的港的全程提单。该批载货集装箱须先由新港运至香港,再由香港转船继续运至目的港。为完成新港至香港的运输,本案申请人根据“CCA”的规定,将此20只20英尺载货集装箱委托被申请人由新港运往香港,交接条件为集装箱堆场至集装箱堆场。第二被申请人××船务有限公司作为自新港至香港运输航线的支线承运人。租用“远明”轮承运该批货物,第一被申请人于1994年10月25日签发第二被申请人XX船务有限公司已装船清洁提单,目的港为香港,收货人为本案第一申请人。“远明”轮装载本案货物及其他货主的货物于1994年10月31日到达香港,第二被申请人委托香港Hoi Kong Container Services CO.Ltd.所属“Hoi Kong”号驳轮,将“远明”轮所载货物分几批驳运至Tsing Yi Island Hoi Kong第六集装箱堆场卸货。1994年10月31日晚21:30时,该驳轮驳载“远明”轮上的最后一批货物驶往上述集装箱堆场,其中包括14只申请人所托运的载货集装箱,该14只载货集装箱分别载明于10份由第一被申请人所签发的第二被申请人××船务有限公司的正本提单内。据该驳轮船主报告,当他们于1994年11月1日晨约00:05时准备在该集装箱堆场码头卸驳时,发现该驳轮已不在码头泊位,去向不明,驳轮上所载包括本案申请人的14只载货集装箱在内的货物也一起失踪。就此,第二被申请人出示了驳轮船主Hoi Kong Container Services Co.Ltd.出具的事故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