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10月10日,仲裁委员会因故将本案的审理期限延长至1997年1月10日。
1997年1月9日,申请人提出由于其对丢失的集装箱箱内货物的收货人的赔偿数额暂不能确定,故请求仲裁庭就申请人以下损失及费用作出部分裁决:
①丢失的14只集装箱箱体价值损失42460美元;
②丢失的14只载货集装箱自新港至香港的相应运费7700美元;
③以上两项自1994年11月2日至实际赔付日年利率为8%的利息;
④以上三项相应的仲裁费由被申请人负担。
1997年1月10日,仲裁委员会决定将本案的审理期限再延长3个月,并决定待部分裁决作出后,中止本案仲裁程序。
1997年4月3日,因申请人提出补充陈述及证据,需转交被申请人对此进行答复,故经仲裁庭要求,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决定将本案的审理期限再延长两个月,即本案部分裁决应于1997年6月10日前作出。
1997年4月28日,仲裁庭作出(97)海仲字第007号“远明”轮集装箱及箱内货物丢失争议案部分裁决书,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天津××公司应于本部分裁决作出之日起45天内向第一申请人××Hong Kong Ltd.第二被申请人××Marine Corporation (Taiwan) Ltd.和第三被申请人××Marine Corporation支付完毕14只丢失的集装箱箱体价值损失42460美元,并加计该金额自该集装箱丢失之日的次日1994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年利率为8%的利息。
(2)被申请人天津××公司应负担的本部分裁决的仲裁费为×××美元。申请人在提起仲裁时已预交全案仲裁费×××美元,本部分裁决的仲裁费从中冲抵后,被申请人天津××公司在向申请人支付以上(1)所述42460美元及其利息时,应向申请人加付被申请人天津××公司应承担的仲裁费×××美元,以补偿申请人为其预交的仲裁费。
(3)本部分裁决作出之日起,本案仲裁程序中止,待法院就申请人作为全程运输承运人因集装箱所载货物的丢失而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作出判决后,再恢复仲裁程序,对被申请人是否应承担申请人对第三者的赔偿金额、是否应承担载货集装箱的运费、是否应承担申请人支付的法律费用及律师费以及申请人预付的仲裁费等进行裁决。
1999年4月13日,申请人的代理人致函仲裁委员会称:本案第PCR/003V号提单所对应的全程提单项下的货主已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由申请人向其支付15000美元最终解决该货主向申请人的索赔;关于本案其他全程提单项下货主的索赔的和解谈判仍无结果,故请求仲裁庭继续中止本案的仲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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