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明”轮集装箱及箱内货物丢失争议案部分裁决书
(1999年7月9日 北京)
第一申请人××Hong Kong Ltd.、第二申请人××Marine Corp.(Taiwan) Ltd.和第三申请人××Marine Corporation(上述三位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其与第一被申请人中国天津××公司签订的包运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就“远明”轮承运的集装箱丢失争议,于1995年10月26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第一被申请人中国天津××公司和第二被申请人××船务有限公司赔偿:
(1)14只丢失的集装箱箱体价值42460美元;
(2)14只丢失的载货集装箱的运费7700美元;
(3)申请人因14只集装箱箱内货物的丢失而对全程提单项下货主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暂计50000美元;
(4)以上三项暂计100160美元自 1994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
(5)申请人支付的法律费用及律师费、申请人预付的仲裁费。
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于1995年11月29日分别向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发送仲裁通知并附去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附件材料。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要求两被申请人按期指定仲裁员并提交答辩。
申请人选定刘书剑先生担任本案仲裁员。由于两被申请人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6条的规定代两被申请人指定金克胜先生担任仲裁员。由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6条的规定指定朱曾杰先生担任首席仲裁员。本案由上述三位仲裁员于1996年月10日组成的仲裁庭共同审理。
1996年3月11日,第二被申请人香港××船务有限公司对本案包运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及将其作为被申请人的地位提出异议。
1996年4月17日,仲裁庭在北京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的代理人、第一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和第二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均出庭作了陈述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
1996年6月27日,仲裁委员会就本案包运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及第二被申请人的地位作出了如下决定:
(1)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中国天津××公司于1993年12月18日签订的包运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是有效的仲裁条款,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的“远明”轮集装箱丢失争议案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2)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中国天津××公司签订的上述包运协议不能约束第二被申请人××船务有限公司。仲裁委员会根据上述协议无权管辖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船务有限公司之间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