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申请人认为××船务有限公司(中国)是本案租船合同项下共同承租人的第四个证据,是申请人与××船务有限公司(中国)在洽租。签约、履约过程中的来往函电,用以证明××船务有限公司(中国)具体从事了洽租、签约的整个过程,并以承租人的身份独立履行了本案租船合同。
经审查申请人与××船务有限公司(中国)之间的上述来往函电,仲裁庭注意到该公司确实参与了本案租船合同的洽租、签约和履约,但是在租船业务实践中,承租人委托他人洽租并在签约和履约过程中具体同出租人商讨有关事宜,并不罕见,申请人作为出租人不能以此为据就认定该人也是承租人。
根据以上意见,仲裁庭认为,本案租船合同项下的承租人为××船务有限公司,××船务有限公司(中国)不是承租人,申请人所称××船务有限公司(中国地是本案租船合同项下承租人缺乏证据,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要求××船务有限公司(中国)承担支付租金及油款的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仲裁庭须指出,即使如申请人所称××船务有限公司是本案租船合同项下共同承租人,××船务有限公司和××船务有限公司(中国)拒不向申请人支付租船合同约定的租金及油款,也不能认为是侵权行为,申请人援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30条的规定要求丰诚船务有限公司(中国)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不当。如果申请人的租金及油款请求成立,则应由被申请人××船务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二)租金及油款问题
申请人提出,该轮于1998年5月23日14:45时在中国鲅鱼圈港锚地交船,于1998年6月26日07:30时在曼谷港卸货完毕时还船,租期为33.69天,按租船合同第10条规定的租金率每天2200美元计算,租金应为74118美元。被申请人××船务有限公司对申请人的租金请求未提出异议。经审查申请人所依据的书面证据,仲裁庭对申请人的租金请求予以认可。
申请人还提出,交船时船上存燃油116.96公吨,还船时船上存燃油122公吨,其中申请人添加燃油90公吨,被申请人使用申请人燃油84.96公吨,根据租船合同附加条款第2条规定的每公吨燃油120美元计算,燃油款为10195.20美元;交船时船上存柴油44.30公吨,还船时船上存柴油35公吨,其中申请人添加柴油30公吨,被申请人使用申请人柴油39.30公吨,根据租船合同附加条款第2条规定的每公吨柴油230美元计算,柴油款为9039美元。被申请人××船务有限公司对申请人的燃油款及柴油款的请求,未提出异议。经查申请人所依据的书面证据,仲裁庭对申请人的燃油款及柴油款请求合计19234.20美元予以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