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查,1998年5月18日签订的本案租船合同附录(Addendum)开头载明:“××轮船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与××船务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于本日商定:……”该附录落款处写明“××轮船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船务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并分别加盖了“××轮船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和“××船务有限公司(中国)”的印章。仲裁庭认为,该附录落款处承租人项下加盖的印章是“××船务有限公司(中国)”的印章,而不是“××船务有限公司”的印章,但这并不能改变××船务有限公司是该附录上的列名承租人的身份,该附录也不能改变本案租船合同及其附加条款所列承租人的身份。至于为何不加盖××船务有限公司的印章,而加盖××船务有限公司(中国)的印章,这是该两公司之间操作技术上的问题,对本案承租人的身份并无影响。
2.申请人认为××船务有限公司(中国)是本案租船合同项下共同承租人的第二个证据,是承租人的经纪人大连协生船务有限公司1998年4月28日致申请人的传真。申请人的经纪人在该传真中称:“××轮船公司:……现把租家的电话等资料传给你。(1)珠海××船务有限公司。(2)联系人:业务经理:李××……”仲裁庭注意到,该传真是1998年4月28日上午09:24时发出。但是,承租人的经纪人大连快生船务有限公司又于同日下午04:32时发传真给申请人,该传真称:“××轮船公司:……关于租船人主体资格:香港注册的××船务有限公司……”仲裁庭认为,该两份传真中所称的承租人不同,应以同一天后发出的传真为准,本案承租人应为××船务有限公司,申请人提交的承租人的经纪人于1998年4月28日上午09:24时发出的传真,不能用来证明××船务有限公司(中国)也是本案承租人。
3.申请人认为××船务有限公司(中国)是本案租船合同项下共同承租人的第三个证据,是申请人提交的该轮两份提单,申请人据此认为该公司是以承租人身份按照租船合同第5条的规定签发了提单。
经查,该两份提单的抬头均为“××船务有限公司(中国)”,说明该两份提单为××船务有限公司(中国)的提单。但是,在该两份提单承运人项下,均未有承运人或其代表的签名或盖章,亦无提单签发日期,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
71条、第
73条的规定,该两份提单上缺少承运人或其代表的名称和提单签发日期,不能认为是有效提单。申请人用无效提单证明××船务有限公司(中国)也是本案承租人,于法无据。实际上,提单上缺少承运人或其代表的名称,虽然提单是××船务有限公司(中国)的提单,但不能据此当然认定承运人一定就是××船务有限公司(中国),因此不能证明××船务有限公司(中国)就是承运人,从而不能证明××船务有限公司(中国)就是承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