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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晴川4号”轮租金及油款争议案裁决书

二、仲裁庭意见



  申请人关于本案租金及油款的仲裁请求,首先需要认定的是被申请人××船务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租船合同项下的承租人、××船务有限公司(中国)是否是本案租船合同项下的共同承租人,而后才需要认定申请人关于租金及油款的请求是否成立。
  (一)本案承租人问题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船务有限公司是本案租船合同项下的承租人,被申请人××船务有限公司(中国)同为本案租船合同项下的承租人并应对申请人的租金及油款请求负连带责任。
  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材料,仲裁庭认为,本案租船合同项下的承租人为被申请人××船务有限公司,××船务有限公司(中国)不是本案租船合同项下的共同承租人,理由如下:
  1.申请人认为××船务有限公司(中国)是本案租船合同项下的共同承租人的第一个证据,是本案租船合同及其附加条款、附录上的印章。
  经查,1998年5月4日签订的定期租船合同开头清楚地写明:“本租船合同于1998年5月4日在下列船舶的所有人湖北××轮船有限公司和承租人××船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在该租船合同的签字页上,标明“湖北××轮船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船务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并分别加盖了“××轮船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和“××船务有限公司”的印章。这一事实表明××船务有限公司是本案租船合同的列名承租人,本租船合同项下承租人是被申请人××船务有限公司,而非被申请人××船务有限公司(中国)。虽然在租船合同每页的页边空白处均盖有××船务有限公司(中国)的圆形小印章,但该公司并非租船合同的列名承租人,租船合同页边空白处上加盖该公司的印章,不能证明该公司也是本租船合同项下的承租人。在租船业务中,租船合同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后,由承租人的代理人或经纪人或保证人或其他人在租船合同的页边空白处或签字页上加盖自己的印章予以印证,并不罕见,这些人加盖自己的印章并不表明他们也是承租人。
  经查,1998年5月11日签订的本案定期租船合同附加条款(Rider Clause)的开头并未标明出租人及承租人的名称,但在签字页上写明“湖北××轮船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船务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并分别加盖“××轮船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和“××船务有限公司”的印章。在该附加条款的页边上也盖有“××船务有限公司”的圆形小印章。仲裁庭认为,××船务有限公司不仅在本案租船合同上是列名承租人,也是本案租船合同附加条款的列名承租人。在附加条款的页边空白处加盖××船务有限公司(中国)的圆形小印章,基于在本案租船合同的页边空白处加盖该公司印章的同样理由,不能证明该公司也是本案租船合同项下的承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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