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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晴川4号”轮租金及油款争议案裁决书

  据申请人计算。该轮租金和油款合计93352.20美元。
  申请人指出,被申请人已先后向申请人支付了7000美元、26000美元、10068.80美元,合计43068.80美元,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租金及油款合计50283.40美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反了租船合同第10条和租船合同附加条款第14条、第2条。第3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向其支付该笔欠款及其自应付之日起的利息。
  (二)本案承租人问题
  申请人认为,本案两被申请人同为本案租船合同项下的承租人,申请人将该两被申请人列为承租人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理由如下:
  1.关于被申请人××船务有限公司
  (1)租船合同中明确将××船务有限公司列为承租人,该公司在租船合同上盖章确认自己为承租人。
  (2)承租人的经纪人大连协生船务有限公司在1998年4月28日致申请人的传真中,列明××船务有限公司是承租人。
  2.关于被申请人××船务有限公司(中国)
  (1)1998年5月4日签订的租船合同的每一页上,都被××船务有限公司(中国)以盖章方式表示认可,其中包括仲裁条款;1998年5月11日签订的租船合同附加条款(Rider Clause)的每一页上,××船务有限公司(中国)亦以盖章方式表示认可;1998年5月18日签订的租船合同附录(Addendum),再次明确了××船务有限公司(中国)为承租人,该公司并以承租人的身份加盖了公章,该附录再次确认了1998年5月4日租船合同的效力,称其所有条款均依1998年5月4日租船合同的约定。
  (2)承租人的经纪人大连协生船务有限公司在1998年4月28日致申请人的传真中,特别说明××船务有限公司(中国)是承租人。
  (3)××船务有限公司(中国)以承租人的身份按照租船合同附加条款第5条的规定签发了提单。
  (4)××船务有限公司(中国)具体从事洽租的整个过程,包括签约;××船务有限公司(中国)又以承租人的身份独自履行了本案租船合同。
  申请人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条规定××船务有限公司和××船务有限公司(中国)对申请人的请求,应负连带责任。在本案中,××船务有限公司和丰诚船务有限公司(中国)未对申请人约定各自在本租船合同项下承担一定比例的义务和享受一定比例的权利,因此应由两被申请人共同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和租船合同的约定。至于两被申请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申请人得到全部赔偿以后,再由两被申请人自行解决。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租金及油款的仲裁请求,未提出答辩意见,对被申请人××船务有限公司(中国)是否应对申请人租金及油款的仲裁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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