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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晴川4号”轮租金及油款争议案裁决书

“晴川4号”轮租金及油款争议案裁决书
 (1999年6月21日 北京)


  申请人湖北××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1998年5月4日与被申请人××船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定期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1999年1月13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船务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船务有限公司(中国)(两被申请人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向其支付拖欠的“晴川4号”轮租金及油款合计51207.40美元及其利息,并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63条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1999年1月14日,仲裁委员会分别向双方当事人书面发出仲裁通知,要求双方当事人根据仲裁规则第64条的规定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5天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并要求被申请人根据仲裁规则第65条的规定,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0天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亦应在此期限内提出。由于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共同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64条的规定,于1999年2月8日指定刘书剑先生为本案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委员会于1999年2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书面发出了组庭通知。
  仲裁庭经商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后,决定于1999年4月2日在北京开庭。仲裁委员会于1999年3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书面发出开庭通知。
  仲裁庭于1999年4月2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庭审,被申请人未出席庭审。庭上,仲裁庭对本案事实问题和证据问题进行了调查,申请人陈述了案情并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庭后,申请人书面提交了补充说明,仲裁委员会于1999年4月6日将申请人提交的补充说明发送被申请人,并要求被申请人如对该补充说明持有不同意见,应于1999年4月20日前书面提交至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于1999年4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庭审情况通报,并要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于1999年4月20日前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逾期提交仲裁庭不予考虑,仲裁庭亦要求申请人于1999年4月20日前提交仲裁庭所要求的证明材料。申请人按期提供了仲裁庭所要求的证明材料。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自始至终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明材料。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在庭上的陈述,对本案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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