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条:“受载期:1996年11月2日至5日。”
第4条:“装/卸港:北朝鲜兴南港一个安全泊位/日本衣浦港。”
第5条:“装货速度:装卸两港,每晴天工作日800公吨,星期日、节假日除外,除非使用。”
第8条:“滞期费/速遣费:装港滞期费每天1800美元,不足一天按比例计算,没有速遣费。”
第9条:“滞期费/延滞费:应在卸货结束后15天内结算。”
第19条:“其他条款和条件依据1976年/1994年金康格式租船合同的规定。”
第21条:“在中国仲裁并适用中国法律。本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
申请人提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1996年10月30日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天湖山”轮航次定租协议(FIXTURE NOTH)。航次从朝鲜兴南港至日本衣浦港,装运3030吨镁砂。“天湖山”轮于1996年11月4日到达装港,11月8日递交装货准备就绪通知书,11月13日开始装货,12月五日装货完毕,该轮在装港滞期12.33大,计滞期费22194美元。被申请人已支付12000美元,尚余10194美元没有支付。
仲裁庭在审查证据材料时发现,申请人提供的装货时间计算表中记载的滞期时间为16.504天,滞期费为29707.20美元,与申请人仲裁请求中的金额不一致,仲裁庭随后要求申请人对此作出解释。申请人于1999年3月12日致电仲裁庭解释称,申请人已经在1996年12月23日在给被申请人的传真中确认了接受由被申请人计算的滞期时间12.33天,计滞期费22194美元,因此在仲裁申请中仅要求12.33天的滞期费。
对于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没有进行答辩。
二、仲裁庭的意见
经查,申请人提供的由朝鲜外轮代理公司兴南分公司出具的装港装货事实记录记载,该轮于1996年11月4日(星期一)11:00时至24:00时在兴南港扫舱,11月5日14:00时托运人要求清洗货舱,该轮自此时开始洗舱,11月7日16:30时托运人检查货舱11月8日09:00时托运人再次检查货舱,货舱干净干燥,船长此时递交了装货准备就绪通知书并被接受,该轮自此时起开始等待货物,11月11日20:00时至11月13日14:00时下雨,11月13日14:00时开始装货,12月1日15:00时装货结束。
双方当事人在定租协议第19条中约定其他条款适用“1976年/1994年金康格式租船合同”。1976年金康格式租船合同第6条(C)款规定:“装卸时间的起算:如果准备就绪通知书于中午以前递交,装卸时间应于下午1时起算;如果准备就绪通知书于下午递交,装卸时间应于下个工作日上午6时起算……”1994年金康格式租船合同第6条(C)款规定:“装卸时间的起算:如果准备就绪通知书于12:00时以前包括在12:00时递交,装卸时间应于13:00时起算;如果准备就绪通知书于12:00时以后办公时间递交,装卸时间应于下个工作日06:00时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