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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湖山”轮滞期费争议案裁决书

“天湖山”轮滞期费争议案裁决书
 (1999年4月9日 北京)


  申请人福建××船公司(下称申请人)根据其与被申请人××船务有限公司(下称被申请人)于1996年10月30日签订的“天湖山”轮定租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于1998年11月30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其拖欠的滞期费10194美元及按年利率8%计算的两年利息,并承担本案仲裁费和有关费用。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本案适用仲裁规则中的简易程序。
  仲裁委员会于1998年12月18日分别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要求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由于双方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本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于1999年1月11日指定刘书剑先生担任本案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本案。
  本案在向被申请人送达书面材料的过程中,仲裁委员会于1998年12月18日按申请人提供的地址向被申请人发送了“仲裁通知”,以及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并附寄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上述文件未被退回。仲裁委员会又于1999年1月11日向被申请人发送了“组庭通知”,文件被快递公司退回,上面批注“查无此公司”。按仲裁规则的规定,为了取得已向被申请人做过投递企图的记录,仲裁委员会对该文件及随后向被申请人发送的文件均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送达,并取得了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按仲裁委员会提供的地址向被申请人寄发文件的书面报告,该律师事务所送达的文件未被退回。
  申请人于1998年12月24日传真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委员会于1999年1月25日向被申请人发函,要求其在1999年2月5日前作出是否同意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的答复,并在去函中明确告知被申请人,如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收到被申请人的答复,则视为其已同意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被申请人对此未作出答复。
  仲裁庭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已同意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仲裁庭亦认为本案案情简单,不必开庭审理,仲裁庭故在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的基础上,作出裁决。

一、案情与争议



  定租协议(FIXTURE NOTE)中的有关条款规定:
  第2条:“货物及数量:3000公吨散装镁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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