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被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指出,元明粉遭受污染损失,被申请人于1997年12月才提供支持文件,超过申请人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时限,况且天津海事法院的判决调整的是被申请人与其他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申请人无任何关系,被申请人的行为后果只能由被申请人自己承担。申请人还指出,经申请人审核,有单据证明,新港使费为人民币25154.15元,折合3030.62美元,连云港使费计256.35美元,申请人同意从租金中扣除该两笔使费合计3286.97美元,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租金和费用合计89162.01美元。
二、仲裁庭的意见
仲裁庭认为,本案租金和费用争议,应以双方当事人在申请人提起仲裁后于1997年11月11日签署的对账结果为基础进行审理。经查,该对账结果载明被申请人欠付申请人1995年租金和费用92448.98美元,但在该笔款项下注明“没有确认”。双方当事人在该对账结果补充说明1中约定:“1995年费用USD92448.98待租家找到单证后重新结算。”双方当事人在该对账结果补充说明3中又约定:“以上金额如××公司(本案被申请人)再提供有效单证,将对项目金额做相应调整。”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对账结果补充说明1、3中的约定,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是否应向申请人支付对账结果中列明的拖欠租金和费用92448.98美元,取决于被申请人在对账后是否提供了新的单证。
根据以上意见,仲裁庭的具体意见如下:
(1)申请人提出有证据证明新港使费为3030.62美元、连云港使费为256.35美元,从而同意从租金中扣除合计3286.97美元,仲裁庭予以认可。
(2)租船合同第24条规定“停租:……B.如装卸货物所需的绞车或其他设备损坏或不堪使用,或绞车动力不足,则开工不足的时间应按所需作业的绞车数目比例计算时间损失,如上述原因使装完或卸完整船的时间推迟,则开工不足的时间就相应地全部停租……C.由于上述原因引起的额外费用,包括装卸工人待时费,如有罚款也包括在内,均由船东负担,并从租金内扣除……”根据该条规定,仅有因绞车或其他设备损坏或不堪使用,或绞车动力不足所引起的装卸工待时费才能从租金中扣除。经查,被申请人提交仲裁庭的待时费证据中,由天津港务局出具的“杂作业及待时签证单”中,仅记载1995年1月5日因绞车损坏待时10分钟,1994年12月15日因船方原因待时3小时30分钟,其他单证均无租船合同第24条规定可从租金中扣除待时费原因的记载,因此,被申请人请求从租金中扣除全部待时费2064.62美元的依据不足。由于被申请人未提出因绞车损坏和申请人的原因造成装卸工待时的具体金额,因此从租金中扣除300美元比较合理。